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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至今未举行婚礼;2013年底因被告出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性格偏激,经常以伤害原告及其家人生命××威胁原告,原告不堪忍受,已无法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辨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相识、相恋多年,后登记结婚;被告为原告表兄帮忙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至今未能站立;事故发生一年多来,被告家人不惜巨资辗转各大医院康复治疗,原告对被告也是悉心照料;目前被告经过康复治疗已有明显好转,希原告珍惜双方多年感情,不轻言放弃,被告会努力配合康复治疗,争取早点痊愈,与原告重新开始新的生活。综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

二、2014年8月19日被告因交通事故脊髓损伤,同年8月29日原告至江苏省**扬州大学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颈椎骨折(C4、5),颈椎脱位(C4/5);2014年9月19日,被告至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江**年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C3A级)(1)、四肢瘫;(2)神经源性膀胱;(3)神经源性直肠;2、颈椎前路内固定+椎间融合术后;3、骶尾部压疮;2014年10月8日原告至南**鑫烧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骶尾部压疮III°、截瘫C3;2015年9月2日至11月9日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C4、A级)-四肢、躯干部感觉运动及大小便功能障碍、颈椎前路内固定+椎间融合术后,压疮。2014年10月8日原告至南**鑫烧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骶尾部压疮III°、截瘫C3。目前被告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院记录、(2014)泰姜*初字第01949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原告在上大学期间已与被告相恋,××××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正在康复中,希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悉心照料被告,鼓励并帮助被告建立康复的信心,早日脱离疾病痛苦,与被告共建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袁*与被告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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