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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泰州**副产品销售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姜堰**品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泰**销售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苏合合作社)、姜堰区苏**品厂(苏**品厂)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苏合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章*、顾*,苏**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苏合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苏**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其于2015年4月通过第三方平台浙江**限公司向被告苏*合作社购买了由被**蛋品厂生产的皮蛋,后发现上述皮蛋虚假标注保质期,且未标注贮存条件,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合作社退还货款15188元;被**蛋品厂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151880元;被告苏*合作社与被**蛋品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苏*合作社辩称,其为被告苏*蛋品厂提供网络技术信息服务,并非涉案皮蛋的销售者;原告购买15188元的皮蛋并非为个人食用,而是进行专业打假,原告并非真正的消费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皮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诉称的瑕疵属于生产者的责任并非销售者的责任;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与被告苏*蛋品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邮蛋品厂辩称,原告主张涉案皮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非事实,要求十倍赔偿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4月17日在被告苏*合作社开设于天猫商城的苏*食品专营店购买苏邮皮蛋80盒、140盒,价款分别为5524元、9664元,共计15188元。上述皮蛋外包装盒载明产品标准号:GB/T9694-1998,保质期:8个月,未标注贮存条件。被告苏**品厂在江苏省**育委员会备案的松花蛋企业标准(Q/JYSSY0002S-2014)的第八条载明: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储运条件下,保质期为6个月。

审理中被告苏*蛋品厂陈述,自2015年1月20日起其将产品标签放置于出厂的皮蛋包装中,为此提供标签一份。该标签载明产品标准号:Q/JYSSY0002S,贮存条件:常温阴凉通风干燥处,保质期:常温下6个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其购买的皮蛋包装中并无该产品标签。

另,国家皮蛋标准(GB/T9694-1988)第7.4条规定,皮蛋应在通风条件良好的场地贮存,不得同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混存,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应能保质三个月,保存五个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第3.7条定义保质期: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第3.8条定义保存期: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预计的终止食用日期。在此日期之后,预包装食品可能不再具有销售者所期望的品质特性,不宜再食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代替GB7718-2004,取消了保存期的定义,第2.5条定义保质期: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网络订单打印件、快递单、涉案产品实物及照片,被告苏**品厂提供的企业标准,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网络订单、快递单、涉案产品实物,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苏*合作社就涉案苏*皮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消费者身份。至于被告苏*合作社抗辩原告系专业打假不具备消费者身份的意见,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明确规定,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不应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有效期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的宣传。涉案皮蛋外包装明确载明的执行标准GB/T9694-1998并不存在,而国家皮蛋标准(GB/T9694-1988)规定皮蛋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保质期三个月,保存期五个月;被告苏*蛋品厂的企业标准载明的保质期为6个月;而涉案皮蛋外包装载明保质期为8个月,且未标注贮存条件,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苏*蛋品厂生产外包装标示存在瑕疵的涉案皮蛋,其行为构成欺诈。被告苏*合作社作为销售者对存在明显标示瑕疵的涉案皮蛋未尽审查义务而予以销售,应视为其存在欺诈行为。至于被告苏*蛋品厂关于其在产品包装内另外放置了标签的辩解,有违食品安全法关于标签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的规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鉴于涉案皮蛋购买时并未过保质期、保存期,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蛋品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苏*合作社应当退还原告货款15188元,被告苏*蛋品厂应当支付原告三倍价款的赔偿金45564元。鉴于涉案皮蛋购买至今均已过期,原告无需退还,应自行销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合作社与被告苏*蛋品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销售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货款人民币15188元。

二、被告**蛋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三倍货款的赔偿金人民币45564元。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642元,由原告郑**负担642元,被告泰州市苏合农副产品销售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负担1500元、被告姜堰区苏邮蛋品厂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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