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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于2015年5月3日19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M×××××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泰州市姜堰区姜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窑站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进入姜高线的被害人杨*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杨*受伤、车*。经鉴定,被告人钱*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08mg/100ml。

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2220元并得到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薛*的证言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身体患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且醉酒驾车致人受伤,不宜宣告缓刑。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表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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