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州**有限公司与徐**、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泰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邹*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泰姜*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被告邹*、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堰区**有限公司借款76504元,并支付利息4192.79元,合计80696.79元;泰州**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徐**追偿。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春**限公司已经代被执行人邹*、徐**向原告亚**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泰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返还垫付款,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和机动车车辆登记记录。2015年5月7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邹*所有的坐落于姜**商贸城3幢11室的房屋(系轮候查封)。2015年8月17日,本院查封了徐**与邹*共有的址于泰州市海陵区玉城名郡花园13幢104室、203室、303室、304室的房屋(系轮候查封)。本院另查明,江苏省**民法院正在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但目前尚未成交变现。

答辩情况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是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查封措施。除上述房屋外,目前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泰姜*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邹*、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泰州**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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