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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江苏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品**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并未对2012年度的交易进行结算。一审以年度作为结算界限即“一年一结”,认定2013年1月、2月的付款是对2012年度交易的结算,不符合滚动结算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如果双方于2013年9月结账或一年一结,应当有具体账目,但乐**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相应的结账协议。退一步说,即使双方费用已经结清,就2012年11月、12月的货款511318.2元,乐**公司还欠196119.04元。买卖合同系乐**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我公司作为供应商不得不签。2、展示商品费系乐**公司巧立名目不提供服务的乱收费。超市陈列、展示商品系零售商的应尽义务,我公司已通过支付返利等费用的方式给付了促进销售的费用,一审法院以超市促进销售进行商品展示为由支持该费用,实属不当。乐**公司应当返还2013年商品展示费213000元。3、根据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的规定,票折作业处理费是交易分成金额在卖方开具的发票中扣除的作业处理费用,相当于要求我公司无条件的支付销售返利。参照《上**院关于供应商和超市之间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的规定,在合同中规定供应商无条件返利的,属于超市向供应商收取保底利润,转嫁经营风险,应属无效。乐**公司应当返还2012年和2013年的票折作业处理费47807.8元。4、根据税法规定,票费应由乐**公司负担。协议中虽约定买方扣款时按含税金额,但并未约定由品**司负担,乐**公司应当返还扣除的所有税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品**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度账目是否结清的问题。**公司与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十条对账款核对与支付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确认,该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并不具有限制一方权利或加重另一方义务的性质,相关的表述文字下方以下划线方式作了标注提示,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提出异议。**公司能够注意到该条款仍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事后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就此向乐**公司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其对该条款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即双方针对合同签订日之前实际交付并已开具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付款账期已届满的货款结算不存在争议。由于乐**公司认可买卖合同系事后补签,合同载明的有效期是2013年度,故应确认双方2013年度之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亦即双方2012年度的账目已结清。**公司在原审中认可2013年1月、2月的付款属于2012年度的交易,原审认定该两笔款项已结算完毕,并无不当。关于商品展示费、票折作业处理费、税费应否扣除的问题。双方在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乐**公司可按含税金额从货款中以一定比例扣除商品展示费和票折作业处理费等费用,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协议的内容应当已充分理解认识,其主张不应扣除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采纳,亦无不当。

综上,品**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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