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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冶**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与陈**、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八分公司)与被告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永*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冶金八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处员工陈*在原告承包的衢州元**限公司三期烧结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被所有人为被告陈**车牌号为苏D×××××吊车上脱落的吊钩砸到,致使原告处员工陈*身体多处受伤,经衢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5级。2015年1月5日,经衢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原告处员工陈*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原告需支付陈*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60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2月10日支付陈*100000和160000元,同时原告前期已经支付给陈*医药费及其他费用122366.54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支付陈*各种费用共计382366.54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陈**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处员工陈*身体受到伤害,在原告先行赔付相关款项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另据原告了解,被告陈**名下车牌号为苏D×××××吊车在被告人保南**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有安装工程一切险,且侵权行为发生在被保险车辆保险期内,故三被告应对原告先行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安监局无权对该事故进行认定。2012年6月19日,就发生侵权事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工伤待遇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不同,不适用代位赔偿。被告陈**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冶金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江苏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永*江苏分公司对本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保险人对“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受伤人员为原告雇佣的在现场工作的员工,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永*江苏分公司提出索赔,至被告收到传票时止,已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针对的是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永*江苏分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当事人或责任方,被告永*江苏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冶金八分公司系衢州元**限公司三期烧结安装工程施工单位,陈**原告员工,在现场从事电焊工作。原告未为陈*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6月19日10时许,陈*在工地配合吊车苏D×××××吊卷板机,负责在地面用钢丝绳捆绑卷板机。在吊车出杆时,吊车的小钩脱落,不慎砸中正在吊车下方作业的陈*。经浙江衢化医院诊断,陈*尿道断裂、尿道狭窄;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失血性休克;××;膀胱造瘘术后。陈*在浙江衢化医院住院134天,共花费医疗费88034.9元(该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后陈*先后在上海市第六医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14818.84元。在永**院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6390.36元。陈*在上海诚**复治疗中心、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上**医院及药房花费医疗费及药费36994.49元。2013年5月14日,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衢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构成工伤,后经衢州**定委员会鉴定,陈*因工致残程度为5级。陈*向衢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原告总公司赔偿除衢化医院医疗费外共计386704.69元。后陈*、原告及原告总公司在衢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由原告及原告总公司支付陈*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60000元。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分别支付陈*款项100000元、16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系苏D×××××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止,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止,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陈**还就上述车辆在被告永*江苏分公司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保险责任自被吊装货物运抵吊装作业地开始实施吊装工作时起至吊装作业完成时止。其中安装工程一切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佣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再查明:××共支出交通、住宿费1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4345.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保险单、安全事故报表、证明、安全事故调查表、陈*的身份证、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调解书、付款回单、人保**保险单、永**分公司保险单、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收据、住宿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永**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一行为既构成工伤,又构成侵权责任的,受害人有权就两者选择进行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护理费赔偿项目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对应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已赔偿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应赔偿的项目,用人单位无权向侵权人追偿。因本案中的事故系车辆在静止时所发生,并非属于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人**分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安装一切工程险免责条款已明确工程承包人的人员所受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永**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冶**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共计148351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冶**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6元,减半收取3518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负担2153元(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1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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