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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田*、杨**、杨*丙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蓝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特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遂于2015年1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田*、杨**、杨*丙的委托代理人武**,被告人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蓝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支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崔*驾驶号牌为皖K×××××的重型自卸车,从绍兴**土公司驶出右转进入104国道时,与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逆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金*发生碰撞,造成金*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系交通事故致腹盆腔严重损伤引起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查明

根据绍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案发后,未赔偿。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4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人崔*驾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蓝地物流有**所有的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蚌**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特支公司的号牌为皖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永盛**限公司门口由南往东右转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金*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人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98547.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蓝地物流有**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蚌**公司、人寿**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崔*没有意见,但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其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呼**支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同意在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认为应以当地农村标准按17年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被扶养人的对象之一是其配偶,且已年满63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标准,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按当地标准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关于2000元车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蚌**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案受害人为农业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农村标准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蓝地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崔*驾驶号牌为皖K×××××的重型自卸车,从绍兴**土公司驶出右转进入104国道时,与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逆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金*发生碰撞,造成金*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系交通事故致腹盆腔严重损伤引起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绍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查明,被害人金*户籍载明为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52年5月31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系夫妻,并育有一女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杨*丙,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系被害人金*之母亲,出生于1930年3月23日,育有子女6人。

另查明,被告人崔*持B2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皖K×××××的重型自卸车的行驶证登记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蓝地物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蚌**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呼**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案发后,被告人崔*及案外人朱**已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3444.91元。

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田*、杨**、杨**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444.91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3293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1.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963.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407016.98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崔*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崔*驾驶号牌为皖K×××××的重型自卸车,从绍兴**土公司驶出右转进入104国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金*发生碰撞,后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2报警,后其随交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被害人金*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老婆打电话告知其母亲发生了交通事故,要其赶紧去医院。当其赶到医院时,其母亲神志还很清醒的告知其事发时所骑的电瓶车已停下,是从货车的车身中间带进去的,后又拖了一段距离,货车后轮从其车上压过去的。次日,医生告知其其母亲的生命保不住了,于是其与家属一起决定让其母亲出院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其母亲就死了。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及被害人的情况。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的扣押、发还情况。

(5)车辆保险单、违章查询记录、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案发时的保险情况、车辆行驶证登记人及被告人的驾驶证登记情况。

(6)就诊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金*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诊情况、死亡情况及死亡原因。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肇事车辆的行车制动系、转向系符合有关标准。

(8)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崔*非酒后驾车。

(9)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崔*驾驶机动车在由南往东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车辆情况发生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金*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0)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单,证实2015年4月28日10时5分许,公安机关接到一崔姓男子的报警。

(11)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的身份和到案情况。

(12)家庭情况成员表、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被害人金*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家庭户。

(13)收款收据,证实涉事电动车购买时的价值。

(14)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金*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3444.91元,由被告人崔*及案外人朱**预付。

(15)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崔*及案外人朱**已向被害人金*家属预付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支付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崔*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崔*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金*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田*、杨**、杨**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崔*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崔*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呼**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人寿保险蚌**公司、人寿保险呼**支公司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崔*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蚌**公司、人寿保险呼**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蓝地物流有限公司,且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系挂靠于阜阳蓝地物流有限公司其名下,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蓝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药费、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被害人金*的身份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标准予以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赔偿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在家务农,且未能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系被害人金*之母亲,已年满85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直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金*电瓶车受损价值,但鉴于事故责任认定存在车辆损坏的客观实际,故对于车辆损失费可酌情认定1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86016.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呼**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计22881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田*、杨**、杨**因被害人金**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7016.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1000元,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田*、杨**、杨**;余款286016.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其中83444.9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人崔*及案外人朱**,余款145368.67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田*、杨**、杨**,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田*、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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