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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幼儿园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阳县青少年宫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青少年宫幼儿园)诉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少年宫幼儿园委托代理人曾令超、被告唐**以及委托代理人佴凤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少年宫幼儿园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苏N×××××车辆,欠转让款1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前全部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1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青少年宫幼儿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苏N×××××车辆出卖给被告,双方约定总价为210000元,原告在车辆过户过程只是履行协助义务。

2、欠条一份,证明购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3月15日。被告逾期未给付应当承担利息。

3、购车票据以及购置税发票、车辆保险单两份和车辆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买卖标的是苏N×××××车辆,原告购买该车辆价格和出售给被告的价格是按照普通汽车价格进行交易。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与原告存在车辆交易是事实,但该交易的车辆属于校车,是特种车辆,交易完成需要履行特别的手续,包括双方的交易协议、教育部门的审批手续、原车辆所有人的委托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单原件、原车辆所有人的机构代码证原件、三角架及灭火器。由于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车辆过户中的协助义务,至今未提供上述过户所必须的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无法办理校车运营许可证、车辆长期不能年审,故被告在支付前期付款100000元以后有权拒付余款110000元,直至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对110000元未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被告购买车辆的目的完全丧失,所以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

被告唐**针对答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青少年宫幼儿园提供的证据,被告唐**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原告应该在车辆过户中予以协助,但至今未能协助。该车辆属于校车,在未取得校车运营证的情况下被告无法使用,导致被告购车目的丧失,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车辆未能过户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款。证据3中车辆登记书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购买苏N×××××号车辆,是基于该机动车使用的性质即幼儿校车;机动车保险发票两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说明在原告将车辆出售给被告时,已经超过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车辆原始交易发票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青少年宫幼儿园提供的证据,被告唐**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苏N×××××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幼儿校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青少年宫幼儿园。2013年6月16日,原告青少年宫幼儿园作为甲方、被告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购车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苏N×××××宇通大客车(37座)卖与乙方,总价210000元,乙方预付100000元,余下110000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在车辆过户中予以协助,乙方在过户前应保证车辆安全。协议签订后,原告青少年宫幼儿园将车辆以及车辆行驶证等交付给被告唐**,被告唐**支付了原告青少年宫幼儿园100000元,并出具欠到110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的欠条一张。

苏N×××××车辆在转让给被告唐**前,原告青少年宫幼儿园没有取得校车使用许可,该车目前没有变更登记所有人。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涉案购车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利息。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被告唐**认为:由于原告青少年宫幼儿园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车辆过户中的协助义务,导致被告无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未取得校车运营许可证,被告不能实现购车目的,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

原告青少年宫幼儿园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的情形。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其如果要求,原告予以协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青少年宫幼儿园与被告唐**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字后成立并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青少年宫应履行的义务是交付车辆并在车辆过户过程中予以协助。本案中,原告青少年宫幼儿园在收到被告唐**支付的预付款100000元的当日,即将车辆以及随车物品、行驶证、保险单等交付给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对于何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唐**在取得车辆后即可以要求原告予以协助,如原告存在拒绝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就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履行过户义务或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因此,涉案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苏N×××××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幼儿校车,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校车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该车在出售给被告唐**前,原告青少年宫幼儿园没有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协议中,双方仅约定原告将苏N×××××车辆卖与被告,并不包括该车的校车使用许可,双方交易标的仅是苏N×××××车辆本身。况且即使原告之前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在车辆转让后,由于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驶路线、停靠站点等均有所不同,被告仍需重新申请办理校车使用许可,符合规定的条件才能取得。所以,对被告唐**关于其未取得校车运营证无法使用车辆,致使其购车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购车款11000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青少年宫幼儿园要求被告唐**自逾期后的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青少年宫艺术幼儿园购车款11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8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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