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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有限公司与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溧阳市天目湖蓓茗休闲山庄(以下简称蓓茗山庄)业主,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因装修蓓茗山庄需要,在原告处多次采购水暖配件等建材,价值总计213338元,被告至今仅给付货款50000元,余款1633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3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蓓茗山庄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芮**个人经营。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蓓茗山庄因装修所需,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暖配件等建材,货款总计213338元。蓓茗山庄每次采购的货物由原告送至山庄或由山庄的员工去原告处自行提取。每次发货均由原告开具发货单,详细载明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经山庄的工作人员核对后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支付了50000元,余款163338元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本院调查得知,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的曹**、陈**、芮**等人确系山庄的员工,陆**非山庄员工,系当时为山庄进行装修的人员。另陈**系被告芮**的妻子,芮**系被告芮**的弟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收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蓓茗山庄发生业务往来,蓓茗山庄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建筑材料,原告根据山庄采购人员的要求提供了相应货物,山庄员工予以接收并在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所从事的上述民事行为表明,原告与蓓茗山庄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蓓茗山庄拖欠原告货款163338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蓓茗山庄员工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债务蓓茗山庄应予清偿。蓓茗山庄系被告芮**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本案蓓茗山庄拖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芮**予以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引起本案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33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有限公司货款1633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7元,减半收取17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7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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