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约定帮助范*(另案处理)购买1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其从徐*(另案处理)处购进15.5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将其中的9克给范*,并将剩下的6.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等人。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徐*、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辩解,不应认定贩卖6.5克,其吸食了部分毒品。

辩护人辩称,应将毒品数量认定为0.8克至2.54克。另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的一天,范*委托被告人张*甲代购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在被告人张*甲帮助范*购买甲基苯丙胺过程中,其自己单独购买甲基苯丙胺6.5克,从中送给张*丙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丙1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3日丰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甲尿液标本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1、证人证言

(1)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5年元宵节后,张**联系其要12.5克冰毒,另外再要一个3克的冰毒,分两袋装。其按照张**说的称好,将两袋冰毒放在一个紫树烟盒里。是在铜山新区步行街北头交易的,张**给了其3300元,其共给张**15.5克冰毒。

(2)证人范*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初几的一天,其冰毒吸完了,找张**帮忙买3500元的冰毒。晚上八点左右张**让其过去拿,其不愿去,后张**送到其住的地方。张**拿过3500元后只给其9克冰毒,其问张**怎么少了3克,张**答应下次补给其,其也就没再说。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有一次张**驾驶证脱审,要去金山桥附近考驾照,让其开车送,快到地方的时候,其想从张**处买冰毒,随后张**从身上掏出来一包冰毒约0.8克给了其,没有要钱。2015年3月12日,其找张**买冰毒,张**说在西苑附近的浴室。在浴室大厅张**给其一包冰毒约0.8克,其给了张**400元。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9月份就和张*甲住一起,其没有和张*甲一起吸过毒品,其自己吸,没见张*甲吸过,有什么事张*甲都让其回避。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八九号,范*让其帮忙联系半件冰毒,后其和徐*联系,在铜山新区步行街交易的,半件冰毒是用大密封袋装着的,给了徐*3500元,后其又拿1000元多买了3克,这3克冰毒是用小密封袋包装的。买好之后其送到了范*住的地方,给了范*6克多一点,自己留了一半冰毒,退给范*1750元。这9克多冰毒给了张**2克,剩下的都让其吸了。2015年3月10日张**找其买冰毒,其取了1克冰毒放在密封袋里在其家门口张**的车上给了他,没有说钱的事。2015年3月12号左右,张**给其打电话要冰毒,其在澡堂洗澡就让张**去浴室了,在浴室其给了张**1克冰毒,张**给了其400元。

3、书证及其他证据

(1)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徐州市公安局指定丰县公安局管辖,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将被告人张*甲询问通知到案,本案告破。

(2)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的自然情况。

(3)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被告人张*甲住处搜查出晶体2包,一包有一颗红色颗粒,一包白色晶体掺有红色粉末,两包晶体共重1.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4)辨认笔录,证明张*甲辨认出徐*、范*、张*丙,张*丙、范*辨认出张*甲。

(5)吸毒人员尿检笔录、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3月13日对被告人张*甲尿液标本检测时,结果呈阳性。

(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明从张*甲住处民健东园38号楼4单元201室搜查出冰壶、锅子、白色晶体2包,其中一包掺有红色颗粒,共2.4克。

(7)手机通讯录,证明张*甲手机通讯中有范*、徐*、张*丙等人手机号。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张**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贩卖6.5克,其中吸食了部分毒品,应将毒品数量认定为0.8克至2.54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被告人张**帮助范*购买甲基苯丙胺过程中,其自己又单独购买甲基苯丙胺6.5克,后送给张*丙1克,另卖给张*丙1克。被告人张**属吸毒人员,同时又贩卖毒品,应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证人张*丙证实张**曾送给其1克冰毒,该1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应认定被告人张**贩卖毒品5.5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张**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