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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王**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用南京市秦淮区堂子街x号x室房屋作为抵押,双方至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上述30万元借款作抵押。后因被告违约,未能向原告支付30万元借款,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南京市堂子街x号x室房屋的解押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手续的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并不认识,双方系通过徐州市中正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及法定代表人赵**认识的。因中**司欠被告30万元,原告系对该笔债务的自愿加入行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给付30万元,而是将该笔款项付给了中**司,并委托中**司将款项发放至借款人。中**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认为应追加中**司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贷款给原告,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原告向被告按月利2%支付利息;为保证借款得到清偿,原告同意将位于本市秦淮区堂子街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抵押给原告;每月27日支付当月利息。同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原告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双方确认用以抵押的涉诉房屋总价值为60万元。上述两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一周后领取他项权证。

另查明,王**曾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4万元。王**在起诉状中陈述,王**于2013年5月29日亲自将30万元现金交付陈**,陈**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通过广告联系中正公司并向该公司借款,该公司负责人介绍王**作为出借人与陈**签订借款合同,陈**并未收到王**或者中正公司给付的借款。后王**撤回起诉。

还查明,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陈**,产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登记审批表、委托书及(2013)秦*初字第3196号案件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未直接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30万元,而是委托中**司向原告放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司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因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办理南京市堂子街x号x室房屋的解押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基于上述原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本市秦淮区堂子街x号x室房屋的解押手续。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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