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与周**、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周**、沛县水利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许**,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郝启领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周**(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清包工,所有材料由甲方购置;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出现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在工作生产期间必须佩带安全帽,高空作业要系安全带,规范用电,文明施工等,服从甲方安排,否则,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完成(在四月二十二日完成);模板45元/M,钢筋420元/T,砼浇筑12元/M3,(含外观处理);进场后付生活费4000元。每月按完成工作量90%支付,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后,周**退出工程,周**接手周**,继续按此合同执行。

2014年12月13日,案外人李*为郝启领出具结算单:南水北调东线徐州市截污导流工程范山南闸施工时间为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模板、砼工程、钢筋、照明、外埠涂料、内外粉、栏杆扶手安装等合计11项工程款31509元。该结算单列明了各项工程的单价及工程量明细。

同日,李*为郝启领出具梅庄不牢河地涵排涝闸工程结算单:施工时间为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模板、砼量、钢筋合计35316元,列明了上述三项工程量单价及明细。

上述两份结算单下部同时注明:我叫李*,为铜山水利局职工,是周**聘用的技术员,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技术、工程量造价、核算施工记录,上述工程有郝**实际施工,相关工程是李*核算属实,郝**完工后一直向周**催要工程款,并要求李*核算,因为上述工程是周**从沛县**筑公司承包的,李*受雇于周**,同时只能帮他核算作证。

证人李*出庭作证:李*与郝**是朋友关系,2011年周**招李*干技术,工程是不牢河地涵洞和范*南闸的工程;郝**有个工程量没有算,两个工程剩余6万多没有算;不牢河总共的工程造价多少钱不清楚;工程先前有别人干,后来走了,郝**来干的,郝**干活时没有别人干,李*负责技术;是周**派李*负责监工,负责工程技术;还有个叫胜利的负责给郝**出杂工的人记工;没见过周**与郝**之间签订合同;工程是2011年11月俊工,大概不到一年干完的;当时没有会计,通过李*结算;郝**为包清工;郝**有借支,直接向周**借支,李*只负责结算工程;郝**举证的结算清单是李*所写;郝**施工期间向周**借支多少钱不知道,付了多少款也不知道;李*除了做这两份结算清单还在2011年刚干完时做过一次,当时周**家属、郝**及证人还有一个叫胜利的在场,是十几万的。当时算着算着发生纠纷,就停了没有算了;除了郝**起诉的这两个(外)工程外还有一个给郝**帮忙的,是在沛县周**承包给郝**的工程,其他不清楚;周**的所有工程凡是结算过的工程款都是经证人核算;经过证人手从周**处领取了两三次大概几万元,记不清楚了,都已给郝**了;当时证人跟周**干活没有签订合同,工资6000元每个月,发的现金。从2010年3月开始干,干到来年2011年的11年份,总共负责争议的这两个工程;双方就争议的工程结算多少了不清楚;证人出具的两个结算单是剩下没有算的,以前的算过了,证人是根据施工图纸计算的。

另查明,除本案争议的工程外,双方还有荆马河、范山东涵洞等多处工程发承包关系。案件审理中,周**向法庭提交了郝**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签字的收条68000元。郝**自认周**曾交付其12000元,未出具收条,但与起诉的没有关系。证人李*在周**处签收借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5000元、20000元,借据均注明“郝**队长”,其中20000元借据注明为范山南闸。郝**自认收到李*的上述15000元,但自己的工程款记录中没有李*转交的20000元。郝**自认争议工程的总工程款就是郝**所举证的条,这个工程周**一分未付。

双方对郝启领施工的具体范围不能达成一致。

郝**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周**、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66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暂计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以确定。双方对周**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范山村的范山南闸相关工程和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梅庄村南不牢河地涵排涝闸的相关工程承包给郝**施工,双方权利义务承继郝**与周**的合同不持异议,故可以确认原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范围、工程造价,其提供的李*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周**欠款的依据。首先,郝**与周**的签订的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量、施工范围等未作出约定。经法庭询问,双方对施工范围不能达成一致,且郝**本人对工程造价存在191000元及66825元不同的陈述。其次,郝**提供的证人李*对工程关键问题并不清楚。经询问李*,李*表示干完活后周**的所有工程凡是结算过的工程款都是经其核算,两个工程剩余6万多没有算,李*出具的两个结算单是剩下没有算的,以前的算过了;证人总共负责争议的这两个工程,是根据施工图纸计算的。同时又表示,对工程总造价并不清楚,郝**施工期间向周**借支多少钱不知道,周**付了多少款也不知道,双方就争议的工程结算多少了不清楚;除了郝**提供的两份结算清单,还在2011年刚干完时做过一次结算,是十几万的,因发生纠纷未算完。显然,证人李*对工程总造价、郝**预借工程款数额、已结算款项等关键问题并不清楚。再次,李*2014年12月13日出具工程款结算单时距离竣工时间较长,已不具备周**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其出具的结算单已经不能视为职务行为,仅能结合其证言及郝**举证综合认定。因其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并对工程相关问题不清楚,故其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周**欠款的依据。最后,郝**提供的191365元的单据,没有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郝**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郝**参与施工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三、周**提供的郝**签字的收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冲抵本案工程款。周**认可除本案争议工程外,与郝**之间还存在荆马河等其他工程,但同时表示其余工程款均已结清。郝**主张周**提供的收条为其他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就工程款与工程之间的对应关系存在争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郝**签字的收条应抵扣当前工程款争议。郝**2010年3月开始施工,其签字的68000元收条,均在此期间及以后,故在总工程款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周**是否拖欠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水利公司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遂判决:驳回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启领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逻辑推理不能成立,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了上诉人大量的收据,证明了上诉人收款的事实,上诉人上诉观点没有事实根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水利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款项以及数额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郝**向本院提交:李*于2013年2月8日为上诉人核算的工程范围造价单据七张,这七张单据是李*于2014年12月13日重新出具的结算清单的依据。被上诉人周**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七张单据上没有李*签字,且李*不是证人,是上诉人的合伙人,该证据也不是原件,这些清单有违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郝启领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周**虽提供了郝启领领取工程款的收条,但由于郝启领除涉案工程外,还从周**处承包了其他工程,双方就郝启领完成的工程是否结算完毕,事实不清。郝启领作为施工方举证证明其施工完毕,对于是否付清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周**负担。原审法院应就郝启领完成的工程进行统一核算,进而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尚欠工程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