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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光群与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光群与被上诉人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光群的委托代理人全先举,被上诉人姜**及委托代理人臧传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在原审诉称,2013年春天,姜**和吴**、卢**、张**、张**、姜(保)宝林、孙**等人在高**承揽的青岛工地上干活。年底,高**与工人核对工资,因当时工程部分未竣工交工,上面工程款未拨到位,高**资金暂时周转不开,吴**等6人均书面委托姜**到时候代领发放给他们。2014年1月20日高**将吴**等6人工资合计22860元交由姜**代领,姜**在代领名单上签字盖手印,且现金当场交付给姜**,由其代发给工人。2014年1月22日,高**又要来部分工程款,付给姜**11000元,余欠姜**7760元工资,高**、姜**协商订于2014年年底付清。谁知姜**将代领以吴**为首的6名工人工资合计为22860元据为己有,没有发放给六名工人。工人向高**讨要,高**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9日将姜**代领未分发给工人的工资又重新发放到工人手中。综上所述:高**将欠以吴**为首的工人工资重新支付,姜**理应将代领未支付给吴**为首的工人工资返还给高**。高**及工人多次向姜**索要,姜**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姜**返还代领工人工资22860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姜**在原审辩称,高**起诉状所述不实。事实是2013年春,高**哄骗其及本地的十三位农民到青岛为他干活。讲定工资一年三清,即麦收前、秋收前、年底前分三次结清之前所欠的工资。其信以为真,去青岛为他干活,主要是浇筑混凝土。去年麦收前,其与其他民工要求结算工资回家收麦,高**便耍赖说,大老板未给钱,麦收后再来拿。吴**等人不愿意,他就在一张纸上写了他们六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让他们按了手印,说要来钱马上打到其银行卡上,让其代发。高**言而无信,加上他蛮横无理,扬言黑白道都有人,麦收后上述六人及王**、张**等人就不再去青岛为他打工。对麦收后又去打工的人,高**仍一骗再骗,直到如今也没有结清工资。2014年元月20日16时,高**到城阳区后古镇红建建**司租给其住的宿舍里,拿出九打百元钞票放在桌上,让其在六位农民工按指印的纸上签名按手印,拿出三打钞票,让其拿着他用手机照相,说“明天你拿回去发给他们。”随后收回三打钞票,让其先到旅馆住着。这一过程工友陈*在场目睹。次日上午,高**发给其与其他民工每人一张讨薪书,为他朋友去住建局上访。下午,高**只付给11000元其本人的部分工资,让其先回家,说过天将款打到其的卡上。春节后高**仍未打款,其打电话催问,他说工钱付清了,他有证据。其只得向赣榆县公安局、检察院、城阳区、胶州市、青岛市、山东省以及国家的信访、公安局、检察院、党政舆论部门上访。直到今年3月下旬,赣榆**信访办才追回28000元工资,其中包括吴**、卢秀学等六位农民工的工资,高**所诉的22860元中又被其克扣了45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光群在青岛因承包浇注混凝土工程而雇佣姜**和吴**等人为其承包工程施工。2013年腊月吴**等六人出具由本人签名捺指印并注明各人欠款数额的委托姜**代领他们劳动报酬的书面材料。2014年1月20日姜**出具由本人签名并注明代领吴**6490元、卢秀学5500元、张**2990元、张**2260元、姜保林1170元、孙**4450元,合计六人工资22860元的书面材料给高光群。

高光群方在庭审中提交的在姜**青岛打工住处2张照片显示:姜**接收高光群给付的代领上述工资款。

双方对于高**付给姜**工资款,在姜**出具给高**收条及高**照相后是否又被高**拿走的问题,双方说法不一。高**方称:属于姜**所得的就给姜**拿走了,多余的高**又拿走了。姜**方称:高**叫我拿着三沓子钱,签完字其按完手印后,高**又将所有钱包括其手里拿的三沓子钱全部装包里拿走了,当时高**说临回家的时候会将钱给其带走,又将其带到旅社住了一宿。

高光群于2014年3月26日和3月29日将由姜*军代领吴**等人的工资又付给了吴**等人。

姜**申请出庭的证人陈*在庭审中称:其是跟姜**一起去给高光群干活的,是盖楼房打混凝土,临来家结账的时候,姜**这边的几个人是让姜**给代领干活的钱。高光群叫姜**将字也签了也按手印了,高光群给姜**三沓子即3万元钱,让姜**拿着,高光群用手机照了相,照相完后高光群又将钱要回去了,后来其就走了。

姜**申请对“2014年1月20日高光群将吴**等6人的工钱22860元付给姜**,姜**出具收款手续给高光群后,高光群是否又将此款拿走一事”进行测谎。中国人民公**理测试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对高光群和姜**进行了心理测试,其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检测到被测人高光群、姜**记忆中存在高光群交给姜**三打工资钱拍照后又被高光群收回拿走的相关信息。”姜**支付了测试费4000元,进行心理测试的铁路交通费二人(与其同去的委托代理人)合计892元(其中有2014年10月21日17时北京南至徐州东,2014年10月22日6时34分徐州至东海县)。

姜**还提交了2014年10月22日汉庭星空(上海)酒店**南路分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7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高光群方提交的吴**等人委托姜**代领工资的书面材料1份、姜**代领吴**等人工资的书面材料1份、高光群交付给姜**代领工资的照片2张、高光群重新支付给吴**等人工资的收条2张、姜**方提交的《报案材料》1份、中国人**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心理测试报告》及测试费发票各1份、交通费票据6张、住宿费发票1张、证人陈*的证言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吴**等人委托姜**从高光群处代领劳动报酬以及姜**已接收高光群付给其代领吴**等人22860元人民币并出具领款手续给高光群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在姜**写完收款手续以及高**拍照后是否又将22860元拿走。姜**申请的证人陈*的证言与中国人民公**理测试中心对高**和姜**的心理测试结果能够印证高**在姜**写完收款手续及高**拍照后又将22860元拿走的事实。因此,对高**要求姜**返还代领吴**等人工资2286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姜**支付的心理测试费4000元及交通费892元,由姜**提交的《心理测试报告》及测试费发票各1份,交通费票据6张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对于姜**提交的住宿费发票,该发票上虽没有注明高**或者其代理人的信息,但根据姜**提交的从北京到徐州,又从徐州到东海县的火车票时间判断,该住宿费应当是姜**及其代理人从北京到徐州后住宿所支付的费用。因此,对该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因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姜**支付的涉案的心理测试费4000元、交通费892元、住宿费175元,应由高**承担。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高光群要求姜**返还代领工人工资228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高光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姜**心理测试费4000元、交通费892元、住宿费175元,合计5067元;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高光群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高光群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判决第二项费用。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证人陈*故意作伪证,申请对其进行测谎;2.心理测试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1.不同意仅对证人陈*进行测谎;2.心理测试报告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在原审期间对“高**在姜玉军写完收款手续以及高**拍照后是否又将22860元拿走”发生争议,对此节事实,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高**随后又向吴**等人支付了工资。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心理测试,原审法院在审核全案相关证据后,参照测试结果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之处。而上诉人在心理测试结果对其不利的情况下提出不愿意接受心理测试的结果,其行为违反了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的诚信原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高光群提出对证人进行心理测试的主张,经查,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高光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高光群已预交),由上诉人高光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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