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男与住所地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园银河路6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徐州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12月4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两案件·。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2006年12月份,原被告确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从事的工种为热处理。2013年8月28日,原告在热处理车间工作时,被落地后歪倒的工装砸伤左足,后经徐州**中医院、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跖骨骨折。2013年11月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作出**人社工认字(2013)第186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4年6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鉴通(2014)第201405157号鉴定结论意见书,结论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徐州东**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改名为徐州东**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被告未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按规定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依法提供劳动者劳动期间的劳动保护等,原告以上述理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原告申请至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对原告的诉请进行仲裁。2014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铜劳仲案字(2014)第53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自生效之日起时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181.3元,以上合计88689.3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特别是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工资等不予支持违背法律规定,故依照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月*4273元)2563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35-43)*0.4*4273元}54694.4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475元-2204员)*9月}38439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月*(6475元-1100员)+6475*2月}667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6475元*9月)58284元;6、支付法定节假日期间应付工资16453元;7、支付未休年休假应付工资50167元;8、支付加班费49967元;9、支付降温费、烤火费11200元;10、支付社会保险费用85645元;11、支付住房公积金26622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东方传动公司辩称,对于李*诉请的数额有异议,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东**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15时左右,李*在东**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随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九级伤残后,东**公司要求李*回单位工作,李*无理由拒不回单位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东**公司依法在徐州市劳动就业登记管理部门为李*办理了退工手续,李*提起仲裁后,仲裁部门裁决东**公司支付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东**公司认为于法无据,2014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东**公司无理由支付李*2014年8月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法院判决东**公司不需要按照铜劳仲案字(2014)第538号仲裁裁决支付李*各项费用。

李*辩称,1、东**公司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东**公司通篇所说只是2014年8月份的工资该不该发的问题。2、东**公司所说的事实全部是谎言,没有任何依据,首先2014年6月25日之后没有人要求李*回单位上班,李*虽然做了鉴定,只是伤情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李*鉴定后左脚一直红肿不消,影响走路。东**公司在2014年8月直至8月底尚未与李*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李*本人亲自向东**公司邮寄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件,东**司所发放工资只发放到8月份,并没有超期发放,根据发放工资惯例东**司是8月份发7月份的工资,9月发放8月工资,因此东**司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李*进入东**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2月30日,李*与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热处理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每周六工作,每周日休息。东**公司分三班轮换,白班上午8点至11点30分,下午13点30分至16点40分,中间休息2小时;中班16点30分至18点30分,晚餐休息共计50分钟,19点20分至24点结束;夜班零点至次日凌晨3点,休息1小时20分钟,次日凌晨4点20分至次日8点结束。热处理车间共计9人,分为三个班组,每个班组三人。每个班组三人连续上24小时,休48小时。李*工作场所内无休息设施,法定节假日不工作。李*主张其上班期间并无休息日,星期日正常上班,并申请证人吴*到庭作证,此外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末加班事实的存在。李*主张上班期间的午餐、晚餐由东**公司供应,但因其工作特殊,其均是很快就餐完毕继续到岗工作。李*主张夜间单位不提供伙食,其也不就餐。

2013年8月28日,李*在热处理车间工作时被工装砸伤左足,并被送往徐**医院治疗。该院诊断李*左足跖骨2、3、4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李*花费的医疗费均由东方传动公司支付。2013年9月29日,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持续石膏外固定;2、术后2、3、6月复查X片视情况拔出克*针;3、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门诊复诊。”2014年7月12日,原告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伤情诊断为左足陈旧性骨折,医嘱建议休息。2014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到该院检查,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骨折术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

2013年11月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10月9日,李*就所诉请事项诉至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11月17日,该仲裁委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53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部分支持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李*与东方传动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

李*工资发放标准为计件发放,按照李*完成的工作量计算。东**公司自认其在发放李*劳动报酬时未区分工作日和休息日。工伤发生前工资发放情况为:2013年7月工资5867.6元、6月工资5000元、5月工资6070.1元、4月工资7603.7元、3月工资6477.8元、2月工资5961.2元、1月工资7602.8元、2012年12月工资7548.8元、11月工资7700.6元、10月工资5895.5元、9月工资5445.5元、8月工资5810.9元。事发后,东**公司分多次支付李*工资,具体情况情况为:2013年9月发放工资971元、10月发放工资1010元、11月发放工资1010元、12月发放工资1010元、2014年1月发放工资999.5元、2月发放工资999.5元、3月发放工资999.5元、4月发放工资999.5元、5月发放工资999.5元、6月发放工资655.1元、7月发放工资675.1元。2014年8月26日,李*向东**公司发送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书面通知内容为:“2006年12月起至今李*一直在贵单位热处理车间从事热处理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贵单位违反规定未给李*缴纳住房公积金,漏交、少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同时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按规定支付年休假报酬及加班工资等,在停工留薪期间,又未按规定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贵单位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在进入东**公司工作期间,其与原用人单位社保关系未办理转档手续,东**公司陈述李*在工伤发生之日仍在领取失业金。2013年8月起,东**公司为李*依法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2014年8月停止缴费。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李*五险的缴费基数为2100元。2014年7月至8月,李*五险缴费基数为5380元。工伤事发后,东**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从徐州市**管理中心领取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36元并支付李*。

另查明,李*工作场所内夏季有风扇提供通风,没有空调等降温设施。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仁**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清单、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伤残待遇核定表、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能否获得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用人单位为李*缴纳工伤保险且贡山保险基金已经实际支付了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理中心按照规定核定具体数额标准后支付,东**公司不负有向李*支付该两项保险待遇的义务,对李*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主张实际获得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低于其应得金额,参照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东**公司已经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的,人民法院均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对李*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与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九级伤残40-50周岁发放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东**公司应支付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08元(3918元*6月)。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李*提供的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医嘱,

医嘱建议李*在2014年9月仍需要休息,故本院支持李*停工留薪期12个月。李*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6415元(5867.6元+5000元+6070.1元+7603.7元+6477.8元+5961.2元+7602.8元+7548.8元+7700.6元+5895.5元+5445.5元+5810.9元)。根据徐州的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即使按照东**司申报的缴费基数,李*每月的实发工资加上个人社保部分金额,其月工资也超过6475元,故对李*主张的按照6475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事故发生后,东**公司共支付李*10328.7元(971元+1010元+1010元+1010元+999.5元+999.5元+999.5元+999.5元+999.5元+655.1元+675.1元),东**公司应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67371.3元(6475元*12月-10328.7元),李*仅主张6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李*向东**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上明确其解除合同的依据为:用人单位未给李*缴纳公积金;漏交、少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条件;未按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停工留薪期间为按规定发放工资并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注明的一致的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李*未举证证明东**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事故发生前东**公司足额支付了其劳动报酬,故该两条均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东**公司庭审中自认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去核实李*已经领取了失业金,劳动者领取失业金的前提系与原单位解除社会保险关系,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完全可以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认定东**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其应当支付李*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李*自2006年12月进入东**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26日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其工作年限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日期,故应当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前及之后李*计算经济补偿金均无12个月封顶的情况,故本院支持李*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本案参照实发工资6415元计算,故东**公司应当支付李*经济补偿金51320元。

四、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李*的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李*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均未提供劳动,法定家假日在标准工时下即使休假也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因李*系计件工资,其在未上班期间不可能提供劳动,其要求该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年休假工资,参照江苏**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年休假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李*的该诉求不属于本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其可想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

六、关于加班费,首先对于加班期间的认定,李*主张其除了法定节假日期间均上班,但用人单位予以否认。李*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用人单位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双方的证据互相矛盾。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人的证明效力。因李*的工作计件工作并没有定额,计算加班工资时应参照2010年《江苏**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四章关于无法确定劳动定额或没有劳动定额计件工资制度下,加班工资的计算问题的规定,本院需审查李*的时薪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该规定时薪计算方法为:月工资数额÷(174小时+延长工作时间*150%+休息日工作时间*200%+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300%)。李*每周六均正常上班,每个月三班轮岗,每次轮岗上班19小时50分钟,故原告每年上班日为100.67天{(365天-52天-11天)÷3},其每次上班时间为19小时50分钟,故其月工作时间为166.36小时(100.67天*19.83小时÷12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李*每月工作时间应为174小时(21.75天*8小时),故李*的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过上述规定,不应计算延时工作时间。全年共有52天周六,每月有4.33天,平均到三班为1.44天,故每月周六上班时间为28.56小时(1.44天*19.83小时)。李*法定节假日均未上班,故计算加班工资时也不应计算该部分工作时间,故计算李*加班费的公式应当为:{月工资÷(174+28.56*200%)},即:月工资标准÷231.12小时。李*自2007年开始主张加班工资,2006年10月1日之后当地最低工资为520元,2007年10月1日后最低工资标准为590元、2010年2月1日后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2011年2月1日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2012年6月1日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2013年7月1日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根据李*自己提供的工资明细,其每月实发工资金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故李*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降温费及烤火费,根据李*的工作现实情况,其在热处理车间工作,其主张的烤火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降温费,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企业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问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该通知系2011年6月27日作出,因东方传动公司仅在夏季提供风扇而无其他降温设施,本院自该通知下发之日支持李*降温费。本院支持李*2011年3个月、2012年4个月、2013年2个月的降温费,合计1800元。

八、关于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参照2010年《江苏**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二章第一节的意见,用人单位已经于2013年8月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此后李*主张用人单位降低缴费基数,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于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保险费金额,且李*自认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前与其他用人单位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故东方传动公司也无法另行为同一劳动者再行缴纳社会保险。对于李*的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九、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争议,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发生的争议。故李*的该诉请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州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700元、经济补偿金51320元、降温费1800元,合计143328。

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徐州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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