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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连云港**程有限公司、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连**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公司”)、李**、中铁大**程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桥局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全先举与被告大桥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状中称,2011年,原告跟随被告健**公司在被告大桥局一公司的工地干活。后因为被告大桥局一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健**公司至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立下工资欠条,但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没有付。请求返还劳务费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大桥局一公司答辩状中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诉求无关。答辩人与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健**公司是有合法资质的公司,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与健**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在诉求中也表明了自己是跟随健**公司务工。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欠条三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及具体的金额。欠条均注明干的是大桥局的活。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健**公司的相关资质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份转让信息。证明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李**,现在法定代表人是贾**。其实际股东也是贾**。

三、工资表若干。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健**公司在工地施工,从事劳务。

被告大桥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称,

欠条的欠款人都是李**,进一步证明原告和中**局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们有贾**的授权书。李**是连云**劳务公司的代理人,他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以健宇建筑劳务公司的的身份签订的,也证明原告和中**局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他们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和连云**劳务公司的。

被告大桥局一公司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健宇**公司是合法资质的劳务公司。

二、《授权委托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是健**公司的有权代理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中铁大**程有限公司与健**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法有效。

三、电子转账凭证、收据复印件。证明中铁大**程有限公司对合同已经履行。

四、合同中期结算单、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中铁大**有限公司对连**宇公司的已经到期债务是4629.38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我们认为大桥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健**公司李**的身份及其法定代表人现在是贾**等公司信息的真实性。这也说明原告等六人的劳务工资应该由健**公司承担,并且大桥局没有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根据合同法,我们要求大桥局进行代位支付。

被告**公司和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公司和被告李**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1日,被告李**设立“连云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分包。2013年7月3日,被告李**将公司股权转让予贾**。2013年7月5日,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贾**。

自2010年至2013年2月,原告李**随被告李**在其以健**公司名义从被告大桥局一公司处分包的劳务工程中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欠条中分别写明欠劳务费6000元、15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36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健**公司和被告李**均未支付所欠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随被告**公司务工。原告与被告**公司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务工劳务费,被告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出具的欠条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其行为应为被告李**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欠条中注明了所欠劳务费的金额。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未支付所欠劳务费,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在出具欠条后将公司股权转让,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贾有志。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变更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李**作为原自然人控股的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时其债权债务依法一并应由接受转让的股东承受,即该公司承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大桥局一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其合同项目均为被告李**出具欠条后所签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因被告**公司系具有分包劳务工程项目资质的公司法人,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公司。原告向被告大桥局一公司索要务工劳务费于法无据。故对原告向被告大桥局一公司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能支持。被告李**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大桥局一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劳务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工程项目中务工。原告与被告**公司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务工费,被告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注明了所欠劳务费的金额,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未支付所欠劳务费,其行为违约,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在出具欠条后将公司股权转让,并变更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李**作为原自然人独资的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加盖公司印章,其自然人应对所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李**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大桥局一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因被告**公司系具有分包劳务工程项目资质的公司法人,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公司。原告向被告大桥局一公司索要务工劳务费于法无据。故对原告向被告大桥局一公司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李**劳务费36000元。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限公司、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连云**程有限公司负、被告李**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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