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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锡录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先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一审诉称,2013年1月17日,借款人丁**向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周**为丁**与徐**之间的债务向徐**提供担保,并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后经徐**多次催要,但周**一直没有按约定还款。现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周**偿还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周**一审辩称:1、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还应追加丁**为本案被告;2、因周**所签订的合同是空白合同,周**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欺诈担保,故担保无效;3、本案起源于徐**与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周**是借款人又是售房人,徐**是买房人;4、周**就几名其他债权人在市中院申请再审尚未有结果,请求以市中院的结论为本案的审判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借款人丁**与出借人单**、朱**、徐**、郑**、孙**、陈**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由上述六出借人向借款人丁**提供借款300000元,其中徐**提供借款40000元,徐**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借款38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为16.67‰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周**与上述六出借人签订担保合同,并加盖连云**机械加工门市部公章,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同日,借款人丁**向徐**出具40000元的借款借据,周**作为质押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案外**通公司代为向徐**支付利息400元。后经徐**多次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一审庭审中,周**提交以下证据:1、2015连民申字第00085号传票、复查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之前与朱**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尚未有结论;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是售房人,徐**、郑**、陈**是购房人,与周**作为担保人有抵触,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3、苏同新的证明及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时间不是2013年1月17日,徐**出具的相关证据在日期上是虚假的;4、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书及李*的证明一份,证明周**签的相关材料都是空白的,另证明丁**没有收到借款;5、李*经营的嘉仁**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李*经营融资公司来吸收存款;对此,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朱**与周**已达成协议,朱**放弃部分利息,周**已将借款还清;对证据二因无原件,不予质证;3、对证据三因收费凭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苏同新明确承认周**是为丁**担保的;4、对证据四,因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应当出庭作证;5、对证据五工商登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它材料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丁**在徐**借款40000元,徐**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丁**欠徐**借款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周**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连云港市海州洪乐机械加工门市部公章、又作为质押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周**称其签合同时均是空白合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辩称合同签订时均是空白的,无事实依据,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有合同在签订前均是空白的,审理中,徐**也主张周**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对上述债务,周**应当作为担保人的身份,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6.67‰,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徐**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借款后,借款人偿还或他人代为偿还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徐**主张的律师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辩称借款人丁**涉嫌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并应追加为被告,经中院审查,借款人丁**涉嫌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债权人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对周**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对徐**要求周**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徐**支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按月利率16.67‰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偿还400元,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二、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徐**支付律师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徐**负担50元,周**负担7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借款人丁**已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徐**起诉周**,一审法院受理、审理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事实未能查清,担保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为空白合同,其目的是为丁**通过嘉**司向银行贷款备用。由于本案担保合同涉及借款总额为30万元,单一的借据不能成为有力证据,请二审法院调查现金的往来证据,并且提审丁**,还原事实真相。3、借款人丁**在本案借款中的诈骗行为以及丁**目前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逮捕的相关情况,周**有理由认为,本案也是诈骗所致,其签订的合同很有可能是违法的,提保无效的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研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述丁传炜涉嫌诈骗,但在以上案件中已经查明,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所述空白合同,没有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周**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据1:2016.3.17赣榆检察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丁**不认识贷款人,除陈**外;丁**没有直接收到郑**、徐**等六人的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等相关材料是在福**公司周**、李*、丁**在场的情况下一次性签的,贷款人是陆续到福**公司签的,间接证明周**签订的是空白合同;

二、证据2:连云港市检察院2015年连检控申民诉126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连检行监147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与本案相同的朱义扬案判决有问题,检察院已经抗诉,尚未有结论;

三、证据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同。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丁**罪期间。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徐进兴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在该笔录中丁传炜也明确承认借款行为及借款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证据3已经查明涉案十三人与本案无关联,根据最高院借贷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质辩认为,丁**十三人六十二万与本案无关,不等于本案中丁**不涉嫌犯罪。关于最高院司法解释,是2015年9月1日之后实施的,与之间不同,按照之前的司法解释,如发现涉嫌犯罪,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

被上诉人徐**提供代理费收据,证明二审向被上诉人每人收取了一千元的代理费。

上诉人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查一审及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结合一审判决,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是否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周**在签订担保合同过程中存在担保法规定的免除担保义务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为丁**,徐**等六人共同通过福**公司向丁**提供贷款总计30万元,但预先扣除了利息,对预先扣除的利息和已还偿还的利息,一审判决已经做出处理。上诉人周**上诉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徐**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支持该主张,但被上诉人徐**在一审审理中除提供了相关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未提供款项已经交付的相关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交付。对该上诉观点,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周**提供的证据1来看,在该笔录中,借款人丁**认可向徐**等人借款的事实,也认可通过福**公司收到借款合同所涉的款项,因此,上诉人周**作为担保人主张涉案借款项没实际交付的证据,与其本人提供的证据1中反映的事实明显不符。

上诉人周**在庭审中继续主张部分借款借据并非本人签名,并提出对相关借据上的签名予以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周**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另一方面,本案所涉的借款借据是否真实,不是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主要证据。本案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义务的主要证据是丁**与徐**等6人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周**签名的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声明。因此,综合上述原因,本院对上诉人周**要求对相关借款借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诉人周**还主张其当时签名的借款担保合同系空白合同,借款人丁**以向银行贷款为由要求其提供担保,故其并不知道本案借款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周**签名的担保合同的形式来看,该合同眉头处明显有“福元运通”字样及公司标识,且注明有“福元运通:保证类借贷合同”字样,上述字样及公司标识清晰及位置明显,上诉人即使签名时合同内容为空白,其作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多年,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应当知道在该合同上签名所涉及的法律后果,至于其本人在空白合同的签名行为,仅仅是其对担保合同所涉及的相对人、款项数额、期限的放任行为,而并不影响其向署名的权利人承担担保义务。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涉嫌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周**提供证据3,即刑事判决书来看,该判决所涉的丁**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并不包括本案借款,本院在周**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已经予以明确,故对该问题,本案二审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周**已预交),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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