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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3年8月28日12时左右,王**驾驶苏A×××××轿车在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董**驾驶的苏M×××××轿车以及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以及周**和电动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兴化市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王**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王**共向周**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24500元,支付苏M×××××轿车车辆维修费185000元,王**的苏A×××××轿车维修费32000元,合计241500元。王**要求人**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但该公司以王**未提供正规发票为由拒绝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人**分公司支付理赔款241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公司一审辩称:与王**订立保险合同、投保车辆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等属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人**分公司应当赔偿王**投保车辆以及第三方车辆的相应损失,但是王**无法提供苏M×××××轿车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苏M×××××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良好、损失已经客观发生,而定损金额已经包含了应当缴纳的税款,且该车的登记车主和赔偿款收款人并不一致,车辆驾驶员也无权确认苏M×××××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本案中,王**也未提供事故中受伤人员的误工费用证明,以及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票据,所以相应损失人**分公司无法认可。另,王**投保的车辆还应扣除100元的“交强险”免赔额,故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王**为其苏A×××××轿车向人**分公司申请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2410元。

2013年8月28日12时20分左右,在曹**线(333省道)70公里700米处,王**驾驶保险车辆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董**驾驶的苏M×××××轿车,以及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以及周**和二轮车乘客韩**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和韩**立即被送至兴**民医院门诊治疗。

8月30日,周**和韩**均因头部外伤伴头晕2天又住院医治,9月7日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三周门诊复查;9月16日周**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三周门诊复查。就上述治疗过程,周**支付的医疗费总计为13315.60元,韩**支付的医疗费总计为4466.11元。

9月4日,江苏省兴化市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王**负有全部责任。9月5日,王**向兴化市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处理款5万元;9月7日,王**将苏A×××××轿车送至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维修结算单上载明的费用总额为32300元,维修厂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1600元;另,王**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400元。

9月26日,董**向王**书写了一份保证书,载明:“我保证苏M×××××轿车车辆维修费不超过人民财**限公司核损,如果维修费超过核损,即由董**负责”。同日,在兴化市交警部门见证下,王**赔偿周**和韩**两人医疗费合计24000元,

10月7日,人**分公司核定苏M×××××轿车的损失为185000元;10月9日下午,王**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夏**160025元,在电子回单附言中注明:“王**垫付修车费”。

2014年1月7日,涉案交通事故的4名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见证下达成调解:1.周**和韩**两人的医疗费以及各项其他费用,合计24000元由王**负责赔偿;2.苏A×××××和苏M×××××轿车,两车的车辆维修费(以中国人**有限公司核损为准)由王**负责赔偿;3.四方签字生效,就此结案。

1月9日,夏**收到王**给付的修车款185000元,在其出具的收条中注明:用于2013年8月28日交通事故中苏M×××××轿车的维修。

1月21日,王**(付款人)、董**(收款人)和夏**(证明人)在一份收条上共同签字,收条载明:“今收到王**(2013年8月28日12时20分苏A×××××轿车与苏M×××××轿车在兴化333省道70公里+700M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苏M×××××轿车车辆维修费款项合计壹拾捌万伍千元整”。

一审另查明:1.2012年10月10日,侯**为其苏M×××××轿车向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申请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交强险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商业险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2.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279元/年。

一审审理中,王**还提供了2013年9月25日兴化市**服务部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周**电动车的维修费为5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称无法确定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以及用于维修伤者的电动车。

关于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

关于王**赔偿周**和韩**的各项费用。

王**说明:(1)误工费。根据江苏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因住院和休息,周**的误工期限为77天,误工费应为10968.01元,韩**的误工期限为38天,误工费应为5412.79元;(2)营养费(包含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周**的为1540元,韩**则为76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周**为6160元,韩**则为3040元;交通费,周**估算为300元,韩**则估算为200元;上述费用中,误工费一项无法提供两名伤者的误工证明,两人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票据也无法提供。由于当时王**是与两名伤者协商一次性了结事故赔偿,按照当时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为46625元,王**实际赔偿为24000元(包括医疗费等所有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人**分公司认为:两名伤者的医疗费数额应以票据原件为准,由于两名伤者均为农业户口,周**的误工费不应以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而应以农村居民2012年的人均纯收入12202元作为计算依据,且韩**已65岁,不可能存在误工;营养费应以每日15元为计算标准,计算时间以伤者住院治疗期间为准;护理费参照南京地区每日70元的标准实际应为每日60元,护理时间仍以住院治疗期间为准,伤者出院以后继续专人护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由于两名伤者为母子关系,所以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关于苏M×××××车辆损失的具体赔偿事项。

人**分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虽然驾驶人员合法占有和使用该车辆,但无权处理交通事故和确认车辆损失数额,应由车辆的所有人来认可车辆维修的赔偿数额;从现有材料来看,案外人夏**并非苏M×××××轿车的实际车主,所以本案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

王**认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侯春祥,实际车主为夏**,交警部门已经核实董永兆的行驶证件和保险材料,事故车辆的损失赔偿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最终和解;苏M×××××车的驾驶人员能够提供行驶证以及保险单原件,王**有理由相信驾驶员能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切事务,交警也要求王**将事故赔偿款给付实际车主夏**。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已向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王**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实际经济损失已经发生,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此保险事故属于人**分公司的上述保险范围之内,作为保险人的人**分公司应当履行保险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王**要求人**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和客观事实,应予以支持。

关于王**赔偿第三方的经济损失。在事故中受伤的周**和韩**两人的医疗费合计为17781.71元,两人的营养费(包含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周**18天的营养费为270元,韩**则为120元;按照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周**18天为1080元,韩**8天则为480元;周**交通费估算为300元,韩**为200元;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周**住院和休息77天的误工费用应为10817.76元。由于上述各项费用的总额已超过了24500元,所以王**诉称已赔偿两名伤者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24500元的理由,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

关于苏M×××××车辆损失的赔偿。由于驾驶人员合法占有和使用苏M×××××汽车,交警部门已经核实驾驶人员的行驶证件和保险材料,所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苏M×××××汽车的驾驶人员,依法当然享有处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损失赔偿的权利。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王**与驾驶人员双方达成和解,赔偿数额也与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数额相一致,在交警部门要求下王**将事故赔偿款给付驾驶人员,并由车辆的实际车主作出证明。故,王**要求人**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人**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闯各项损失241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闯诉讼请求中苏M×××××轿车损失部分,重新核定周**的误工损失,并由王*闯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为:一、针对MCE588轿车的损失,两名经手人中一人为驾驶员,另一人身份不明,且均非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因而无法确定该项赔偿款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驾驶员有权代表车主处理赔偿事宜,于法无据;二、针对周**的误工费,原审判决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无事实依据,比较适当的做法,应按照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012.1元(2013年)计算为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无异议,人**分公司提出以下异议:原审判决第3页第3段“董**向原告书写了一份保证书”,原审未查清该保证书是否为董所书写而直接引用,希望查实;对原审判决第4页第1段及第2段的表述有异议,董**和夏**的身份均不明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是否已经适当履行了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相关款项的给付义务;2.周**的误工费计算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王**为A12V48轿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及时报警、报险,并在交通事故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调解、见证下,预先向受害方支付了赔偿款,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客观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人**分公司以案外人董**和夏**的身份不明为由而拒绝理赔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人**分公司提出的原审中引用的保证书是否为董**所写的主张,并不影响其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王**实际赔付数额的认定。

关于周**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中已对各项赔偿费用详细列明,由该明细可以计算,即便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周**误工费一项并不高于王**主张的赔偿数额。同时,查明事实表明,在保险事故中还发生了包括电动车在内的三车受损情形,王**提交电动车维修收据证明发生维修费用亦属合理。故王**总计赔偿周**和韩**人身及财产损失24500元并据此提出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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