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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与被告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朱**、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朱**,被告人保南**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伟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朱**驾驶由被告人保南**承保的苏A×××××汽车,在南京市瑞金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3月17日,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被南京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医疗诊断结论为:1、肩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人保南**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659.4元,此事一次性了结。但原告自此次交通事故后头部及身体其他部分有不明原因疾患,多次求医未果,后于2014年7月被南**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2015年2月11日,南京市人社局对原告的工伤补充诊断: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左侧腰背部外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近5万元,已由工伤保险报销,但至今病情只是稳定,尚未痊愈。

原告认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具有相当的隐蔽性,起初症状不明显,需要长时间才能确诊,但可能导致非常不良的后果;签订协议时,原告急需钱治伤且尚未认识到有脑外伤综合征的情形,人**公司按皮外伤赔偿原告医疗费数千元与脑外伤后综合征的严重性及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近5万元明显失衡,该协议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不同意撤销《协议书》。《协议书》是原告找我签的,当时讲好以后发生任何事情都不会再找我了,现在原告突然要求撤销《协议书》,我肯定不能接受。

被告人保南**司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的陈述,无法确认原告所谓的后续治疗费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也未提起司法鉴定。应否撤销协议还要考量原告的损失与《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是否明显失衡。原告有工伤保险,即使其因涉案交通事故花费较大,也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无任何影响。综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没有法定可撤销事由,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朱**驾驶由被告人保南**承保的苏A×××××车辆,在南京市瑞金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朱**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当日,钟*至八一医院就诊。经检查,初步诊断为:左侧腰背部外伤,建议全休三天。同月15日,钟*再次至八一医院急诊科就诊,头颅CT示:左侧额部颅板内缘点状高密度影,请随访除外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颈椎及左髋关节摄片未见明确骨折线。同月16日,钟*至八一医院脑外科门诊就诊,该院根据查体及头颅CT检查结果,诊断考虑头部外伤,建议全休一周。同月31日,八一医院为钟*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诊断:1、肩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伤。

2014年3月17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京市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记载的医疗诊断结论为:1、肩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伤。南京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底端备注:“2015年2月11日补充诊断: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左侧腰背部外伤”。

2014年3月28日,钟*(乙方)与朱**(甲方)、人**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言明乙方治疗终结,就有关经济赔偿事宜,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赔款1、医疗费(按医保审核核定)3259.40元,2、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3、电动车400元,合计:6659.40元。(2)乙方收到款项后就此次事故所引发的所有赔偿项目一次性处理结案,并自愿放弃和本次事故与丙方相关的一切诉讼权利。(3)丙方(保险人)按上述约定支付赔款后,甲方就本协议外所涉损失自愿承担,并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协议签订后,人**公司即向原告支付了6659.40元。之后原告的医疗费用均从医保统筹支付,无个人自理部分。2014年7月30日,钟*至南**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原告钟*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钟*于2015年4月30日至南**医院就诊,病情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补充陈述:从2015年1月开始原告就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到期,此后的治疗就没有保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八一医院门诊病历、《钟*病情说明》、南京市人社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南**医院门诊处方笺、疾病诊断证明书、南**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就已知晓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当时医保核定的医疗费3259.4元,但人**公司一次性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等共计6659.4元。《协议书》内容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收到由被告人**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就事故所引发的所有赔偿项目一次性解决,并自愿放弃和涉案事故与人**公司相关的一切诉讼权利。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相关医疗费用均从医保统筹支付,无个人自理,故原告诉称《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其实际所受损害明显失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陈述的从2015年1月开始原告就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以及劳动合同2015年6月到期,此后的治疗就没有保障,这均不能成为原告现在申请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28日所签协议的理由。

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对事故的处理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对各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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