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京沪**有限公司给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沪**有限公司给(以下简称沪**司)与被告中国人**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沪**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2015年1月28日,曹**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被告方鉴定车辆损失为36200元。原告支付了修理费,向被告方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辆修理费36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但由于被保险车辆系贷款购车,第一受益人为银行,故原告应获得银行的授权取得理赔款。本案是双方事故,原告应陈**是否与三者方达成赔偿协议。保险理赔款中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并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6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下关支行。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通过加粗、加黑的方式特别标注。

2015年1月28日,曹**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溧水区天生桥大道大润发路段与案外人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相碰,导致两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经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36200元,原告已实际维修被保险车辆并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了维修费36200元。

2015年4月21日,中国银行**下关支行出具书函一份,说明本起事故中,保险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36200元。

以上事实,由保单、评估报告、事故认定书、函、维修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362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维修费36200元,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下关支行同意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赔偿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理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对方机动车交强险赔付的损失2000元,被告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应实际赔付的保险金为34200元。被告辩称,应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系无效条款,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沪**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42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0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由被告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