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新**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美群、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司一审诉称:新**司因拆除采光顶防护隔离层的需要,于2013年5月23日与案外人史**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约定新**司向史**租用牌号G87902汽车吊一台,史**必须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史**施工过程中自身人为造成的设备损失和人员伤亡由史**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5月31日,根据新**司安排,史**操作的苏G×××××汽车吊配合新**司拆除海宁**物中心采光顶防护隔离板时,新**司员工李*、王**从距地面约22米拆除平台上坠落,二人因重度颅脑及胸部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海宁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李*和王**高处作业未使用安全带,史**在吊装作业时未能看清被吊物的情况下进行吊装作业,起吊过程中起重臂碰击钢梁晃动。事故发生后,由于史**避而不见,无奈之下由新**司出面进行处理。2013年6月2日,经海宁市**解委员会调解,新**司与李*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新**司赔偿李*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共计95万元。次日,新**司与李*亲属达成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赔偿李*亲属95万元中包含史**应赔偿的部分。李*亲属收到全部赔偿款后将对史**追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新**司。2013年6月2日,经南通市**解委员会及南通市通**解处理中心调解,新**司与王**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新**司赔偿王**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补贴等共计112万元,其中包含史**应赔偿部分。事后,新**司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为向史**追偿损失,新**司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史**应赔偿新**司65万元。判决生效后,新**司向通**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根据史**事发后向新**司提供事故车辆苏G×××××在人保财险**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于2014年5月14日到人保财险**司处协商提取保险理赔款,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以未通过诉讼程序为由拒绝理赔,被保险人史**又怠于请求理赔,故新**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额范围内赔偿新**司41万元(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30万元);二、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递交如下证据:1、新**司与史**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新**司实际租用了史**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的车辆;2、海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报批表,证明新**司租用的汽车吊在工作中造成人员伤亡和汽车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即史**及被害人李*和王**承担50%的责任;3、新**司与王**的法定继承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王**妻子丁**出具的情况说明、新**司与李*的法定继承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李*法定继承人出具的承诺,证明新**司代史**向李*和王**的法定继承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新**司享有追索权;4、收条、银行汇款凭证、户口本,证明新**司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全额付款;5、通**院(2013)通商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执字第1082号执行情况告知暨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在(2013)通商初字第824号案件中,新**司仅向史**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并未主张新**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部分,法院也支持了新**司在该案中的诉请。判决生效后新**司向通**院申请执行后,未能从史**处获得赔偿款项;6、海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史**作的询问笔录、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保险车辆产权证、机动车驾驶证;7、商业保险单及交强险保单号;8、声明;9、南通市**调解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赔偿款已经包含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工伤赔偿款在内。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分公司一审辩称:首先,新**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新**司依据保险法第65条要求人保**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但有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理赔责任的是第三者,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所造成损害的客体,新**司并非该条所指向的第三者。新**司应当直接向史**主张赔偿,并在执行阶段采取协助执行方式向其投保的保险人即人保**分公司要求协助执行相关理赔款,故新**司选择直接向人保**分公司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其次,就本起事故而言,不应适用交强险。按照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仅适用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或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失,以及非道路上通行状态下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情形。最后,就商业三责险而言,审查完包括车辆行驶证、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件材料以及其他理赔材料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人保**分公司最终赔付金额。

人保**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递交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证明新**司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已经进行年检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新**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两份调解协议不持异议,认可该两份调解协议的赔偿内容是按照工亡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补贴都是工亡赔偿中的标准赔偿项目,新**司与两位死者之间是工亡赔偿的关系。对丁**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协议、承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真实也不合法,因为剥夺了受害人家属向侵权方乃至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侵权关系项下的法定权利。协议是否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难以确认。新**司在向李*法定继承人汇款时用途也注明为工伤赔款,李*法定继承人出具的收条上也注明是工伤赔偿。新**司即使是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者,也不能剥夺死者家属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对证据4,对王**法定继承人的汇款都是邱**打款,邱**应当出庭说明汇款缘由或王**法定继承人出具收条,否则难以核实邱**的汇款即代表新**司汇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史**的操作证与驾驶证基本符合要求,但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符合年检情况需要新**司进一步举证说明,如果未按照规定年检,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予理赔。对证据7,虽然新**司提交的是复印件,但经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查询,史**确实在人保财险**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新**司对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保险车辆是否经过年检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进行举证,新**司无法查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史**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的起重机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0时至2013年10月26日24时。2013年5月23日,新**司与史**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约定:新**司从史**处租赁汽车吊1台,牌号为苏G×××××,租用期限为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工作地点在海宁市,租金为每月36000元,施工过程中史**自身人为造成的设备损失和人员伤亡由史**承担责任等。通**院作出的(2013)通商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中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5月31日,根据新**司安排,史**操作的苏G×××××汽车吊配合新**司拆除海宁**物中心采光顶防护隔离板时,新**司员工李*(男,1983年9月26日生,河南省延津县人)及王**(男,1976年10月5日生,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从距地面约22米拆除平台上坠落,二人因重度颅脑及胸部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海宁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事故的直接原因为:(1)李*和王**高处作业未使用安全带;(2)史**在吊装时未能看清被吊物的情况下进行吊装作业且起吊过程中起重臂碰击钢梁导致钢梁晃动。2013年6月2日,经海宁市**解委员会调解,新**司与李*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新**司赔偿李*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共计95万元;2013年6月2日,经南通市**解委员会及南通市通**解处理中心调解,新**司与王**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新**司赔偿王**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补贴共计112万元。事后,新**司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通**院认为,新**司与史**订立的汽车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史**对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史**在理论损失50%以内向新**司赔偿6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史**未及时支付赔偿款65万元,新**司向通**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通执字第1082号】。

另查明:李*的法定继承人为父亲李**、母亲宋**、妻子王**、长子李**、次子李**、女儿李**。王**的法定继承人为父亲王**、母亲朱**、妻子丁**、儿子丁*(2003年2月17日生)。2014年7月28日,王**、朱**、丁**、丁*(丁**代)共同出具声明,表示王**因在案涉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工伤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均由新**司一次性赔偿完毕,共计112万元,本次事故中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及其他人员承担的赔偿份额,自愿转归新**司享有,声明人放弃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由新**司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理赔款全部归新**司所有。2014年7月31日,李**、宋**、王**、李**、李**、李**共同出具声明,表示李*因在案涉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工伤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均由新**司一次性赔偿完毕,共计95万元,本次事故中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及其他人员承担的赔偿份额,自愿转归新**司享有,声明人放弃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由新**司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理赔款全部归新**司所有。

一审审理中,新**司表示事故发生在浙江海宁市银泰城工地,该工地位于两栋房子的交叉口,车辆直接从十字路口开进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周围没有围挡,只有施工单位的运输车辆才能开进施工现场,一般社会车辆无法开进施工现场,有专人负责把门看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史**与人保**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首先,关于新**司主体是否适格。原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具体到本案中,被保险人史**怠于向人保**分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而第三者的法定继承人在获得新**司支付的赔偿款后均表示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新**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新**司有权向人保**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其次,关于本案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对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约定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在道路上应是界定交通事故最基本的状态要求。具体到本案中,新**司表示事故发生在浙江海宁市银泰城工地,该工地只有施工单位的运输车辆才能进入,一般社会车辆无法进入施工现场,有专人负责把门看管。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属于“道路”范畴,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新**司无权主张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款。再次,关于人保**分公司是否应赔付三责险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通**院作出的(2013)通商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认定史**应在理论损失50%以内向新**司赔偿损失65万元,现新**司在史**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内以及保险金额限额内向人保**分公司主张三责险3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南通新**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新**司负担2000元,人保**分公司负担54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人身权利不得让渡,因此,本案中新**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造成案涉安全事故的操作人员史**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是非法取得的,其没有实际参加安监部门的学习和培训,其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应视为无效。三、新**司未提交案涉机动车的行驶证,该行驶证可能已过期,依免责条款应予免赔。四、新**司提供的2名死者亲属的证明未附带亲属与死者关系的法定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新**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新**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司答辩称:一、史**虽没有参加培训,但不代表其没有通过考试,史**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系有权机关出具,应为合法有效。二、对于免责条款,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未能就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证明。三、对于2名事故死者的亲属证明在一审庭审期间已经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针对人保财**为新**司未举证案涉机动车有效期内行驶证的质疑,新**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连**管所)调取的案涉车辆登记信息,信息显示案涉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该车辆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9月29日、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22日及2014年8月13日均办理了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1日,以证明案涉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经质证,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史**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史**虽在海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中称其“本人未参加培训”,但该特种作业操作证并非伪造,而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机关核发,史**持有的该特种作业操作证合法有效,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该特种作业操作证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新**司提交的连**管所出具的车辆信息显示案涉车辆自初次登记后,每年均进行了检验,目前该车辆亦处于检验有效期内,故对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关于案涉车辆无检验有效期证明,应予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一审期间,新**司提交了户口本、死者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能够证明死者亲属与死者的身份关系,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死者亲属的身份提出质疑,但未予以举证,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新**司就两名死者的工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与死者的继承人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该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本应由侵权人史**承担,新**司与死者继承人在调解协议中对于侵权人史**应赔偿部分预先赔付后,死者继承人将向侵权人主张赔付的权利转让给新**司系权利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史**未能按生效判决给付65万元赔偿款项的情况下,新**司依据史**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主张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给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人身权利不得让渡,本案中新**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