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和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5日,林*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着机场高速行驶至机场高速27公里处与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失,该起事故由林*负全责。张**的车辆苏A×××××在人保**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张**向人**分公司申请理赔,人**分公司以违反“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和“竞赛、测试、在营业场所维修、养护期间”的规定不予理赔,张**对此不予认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分公司赔偿张**损失共计36742元(车辆损失34882元、鉴定费170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分公司一审辩称:1、对张**的投保情况、事故经过、拒赔情节均不持异议,涉案事故确因“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和“竞赛、测试、在营业场所维修、养护期间”的规定不予理赔。2、对于拖车费260元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鉴定费和停车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杨*为苏A×××××车辆(车架号为LVSHFAML1AN112082)在人保**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4年4月16日,投保人向人**分公司申请,将上述保单的投保人杨*变更为张**,该变更自2014年4月17日起生效。

2014年4月19日,张**之妻王**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为苏A×××××车辆(车架号为LVSHFAML1AN112082)在人保**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701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该保单对应的收费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并载明本保单适用《中国人**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

中国人**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人、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等内容。

2014年12月15日19时20分,林*驾驶张**所有的苏A×××××车辆,沿机场高速行驶至机场高速27公里100米处,追尾田*驾驶的苏A×××××车辆,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林*负全部责任,田*无责任。

2015年1月26日,人**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因“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规定,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车损和三责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归纳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二、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三、如果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一、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赔情形

人**分公司主张,涉案事故是在被保险车辆保养期间发生,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由修理厂人员林**驾驶,该人并不是张**所允许的驾驶人,故根据责任免除部分“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规定,人**分公司对涉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人**分公司提供其分别向林*及张**制作的询问笔录。

在向林*调查的询问笔录中,林*陈述,苏A×××××车辆准备在六合**汽修厂保养,后因接人需要,其本人将该车开去禄口机场接人,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了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损及车上人员轻伤、被追尾车辆尾部受损;其本人与车主并不认识。

在向张**调查的询问笔录中,张**陈述,苏A×××××车辆出险之前处于保养期间,修理厂并没通知其车辆已经保养完成;该车交给林*的时候并没有告知张**本人,其是在出险了才知道车辆交由他人开走了;其本人和林*没有任何关系,林*是修理厂老板(该老板也是张**表弟)的朋友。

张**对该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林*驾驶车辆并不属于“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因张**去维修店询问车辆时,被告知车辆被林*借走了,张**并未表示反对;且张**认为保险条款载明的“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仅指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张**还认为,林*和张**在笔录中的表述均表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尚未实际开始保养,故不属于“养护期间”的情形。

二、关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

人保**司主张涉案车辆系由车主张**的配偶王**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进行投保,王**支付保险费、在投保单签字的行为以及通话时的电话录音能证实,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通过口头和书面的方式针对免责条款向王**进行了明确说明;鉴于王**与张**之间的夫妻关系,两者具有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故该明确说明义务也已及于张**。因此,免责条款应属有效。为此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电话录音和投保单予以证明:

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为张**,投保车辆为苏A×××××,投保的主险条款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内容。在该投保单末尾,用打印的方式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处由王**签名。投保单并附有刷卡记录一张,王**于2014年4月22日,用尾号为2205的银行卡支付保费2906.99元。

在王**与人保工号为74542号郝**的电话录音第一段谈到,王**是车主张**的爱人,其想为张**名下的苏A×××××车辆在人保处购买保险等内容。在电话录音第四段中,王**和人保工号为74542号郝**核对了投保车辆的相关信息,并且郝**提到“温馨提示一下,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一旦交付以后是不能退保也无法重复投保;就是还有一些免责内容,假如出现无照驾驶、驾驶本和行驶本过期、酒后驾驶、驾车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那个保险公司不能赔付,其他的免责您自己拿到条款以后再仔细阅读”等内容。

张**对王**系其配偶的身份以及投保单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人**分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一,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已经写清,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而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除了对条款内容作明确说明外,保险人亦应对概念及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说明,否则不能视为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特别是,本案中涉及到“非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养护期”等专业性以及歧义性的概念,保险人未对上述概念进行详细说明,更不能认定其履行了上述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就符合该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首先,在电话录音中仅谈到“假如出现无照驾驶、驾驶本和行驶本过期、酒后驾驶、驾车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那个保险公司不能赔付”,而未涵盖本案涉及的“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情形,故人**分公司未能通过口头方式针对涉及到本案的具体免赔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张**所主要依据的投保单等单据都是经人**分公司的配送人员送至王**处,由王**在投保单签字并缴费的;但是该配送人员的职责仅为送单,其并没有能力及义务向王**解释免责条款。故虽然王**在投保单上签字,但签字之时,并未有人实际向其做了明确说明。第三、即便认定人**分公司对王**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当然认为人**分公司也同时对张**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为夫妻之间虽然在日常家庭事务中互有代理权,但因保险条款的专业性及易歧义性,“接受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行为已远超出日常家庭事务的范畴,不应视为两者互有代理权。

一审法院认为

张**认为涉案免责条款因被告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条款应属无效,为此,张**提供了配送单及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在配送单的签收提示栏中明确了仅为“送单人员”,在客户签收区中也明确了仅为“配送人”。在电话录音第四段谈到“我明天先给你送一个投保单,你仔细核对一下自己的信息,包括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还有你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姓名,您核对好了再缴费,发现什么不对的地方再找我好吗”,张**依据上述两证据主张,配送人仅负责送达相关单据,无义务无能力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

人**分公司对配送单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陈述电话投保的流程为,所有投保工作包括对于保险条款的解释和提示都是通过电话沟通以及提交给张**的书面条款、书面投保单所进行,也就是配送单据之前所有工作已经完成,并不是通过最后的配送环节进行。而且配送单上已经标注被告的客服电话,如果客户在经过电话咨询沟通以及阅读相关书面材料后仍有异议并向配送人员提出的,配送人员会提醒客户拨打电话进行咨询。

三、关于损失的数额

张**主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损失34882元、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80元,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损失鉴定书及清单,该鉴定书载明,2015年3月12日,南京市**格认证中心出具损失鉴定书,确认以2015年1月27日为鉴定基准日,苏A×××××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4882元。

2、鉴定费发票、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收据、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

人**分公司对于损失鉴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定损价格过高;对于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不认可鉴定费;对于施救费260元予以认可;对于停车费不予认可;对于维修发票和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失,应当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免赔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事故发生前,苏A×××××车辆已被送至维修站进行养护,在车辆尚未养护结束并交付张**前,林*将该车开走用于接人,在机场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

对于事故发生的驾驶员林*是否属于“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张**将车辆交由修理厂,是对修理厂处理其养护服务、允许修理厂有关人员在修理厂内对车辆进行养护所必须的移动等事务在内的授权。林*将该车开出修理厂用于接人,已超出张**授权范围,故林*应认定为“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对于张**所称“其去维修店询问车辆时,被告知车辆被林*借走了,张**并未表示反对”的陈述,因与人保工作人员和张**的谈话笔录中其所陈述的“出险时才知道车辆交由他人开走”相矛盾,且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针对张**辩称保险条款中载明的“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仅指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原审法院认为,当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只有在通常理解可能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才做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按通常理解,“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应是指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授权、而私自驾驶保险车辆的人员,并不会解释为“没有驾驶资格的人”,故对张**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事故是否发生在“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争议,张**认为该条所指“养护期间”仅指由养护人员开始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直至保养结束的短暂过程,其主张因涉案车辆出险时尚未开始保养,故不属于免责条款所载明的“养护期间”的范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是因为车辆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修理厂等养护单位依合同取得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后,此期间车辆使用的损失应由养护单位承担,而机动车辆保险承担的是被保险人由于意外造成的车辆损失,并非承保养护单位的责任。因此,养护期间应当从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养护单位开始,至车辆交还给所有人时结束,张**辩称应以养护单位是否实际养护作为判断标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人**分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在投保人王**与人**分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中,员工已经提示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相关免责情形,其在电话中虽未曾列举“养护期间”及“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情形,但其提到还有其他免责情形的存在并要求“其他的免责您自己拿到条款以后再仔细阅读”。后在配送相关单据过程中,投保人王**已拿到相关保险条款却未提出异议,已在投保单上签名并交纳保费,表示其已知晓并理解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人**分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属有效。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张**提供了损失鉴定书及清单,确认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4882元,人**分公司认为定损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人**分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张**还提供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维修费和鉴定费的实际发生,人**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维修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260元,人**分公司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车费,人**分公司不予认可,且因张**仅提供了收据未能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停车费不予认可。

综上,因林*驾驶苏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车辆受损,但因涉案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且人**分公司已对涉案免责条款向张**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损失不属于人**分公司理赔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人**分公司赔偿其损失36742元,并由人**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人**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本案中人**分公司没有告知涉及所谓的“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机动车”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场所维修、养护”的情形,上述免责条款涉及到保险专业性概念以及实际产生歧义的概念,人**分公司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作出解释说明,张**之妻王**在投保单上的签字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人**分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原审法院认定对张**妻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象是投保人,“接受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义务”这种法律行为远远超出了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夫妻之间不再具有代理权限。3、原审法院认定林*属于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和认定养护期间是指“从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养护单位开始,至车辆交还给车辆所有人结束”是错误的。“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养护期间”从普通消费者通常理解足以产生歧义,例如“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可以理解为“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者“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还可以理解为车辆在被偷、被盗、被抢情况下也属于该情形,或者按照保险行业内有些人理解为“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养护期间”可以理解为“实际的养护期间”和“从进厂到出厂的期间”,还可理解为“是由于维修和保养而导致的车辆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分公司辩称:1、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作通常理解,而不是作牵强附会的解释。保险条款中的“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保养期间”通常理解应为在经营性场所实际控制车辆的阶段,“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通常理解应为驾驶人需要有被保险人在使用前的口头或者书面允许。张**关于前述免责条款的歧义解释不能成立。根据事发经过,案涉事故符合前述免责条款的情形,对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2、人**分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案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且该免责条款根据通常理解并不存在歧义。因此相应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案涉保险免责条款中关于“在营业性场所养护期间”和“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情形应如何解读;二、人**分公司是否向张**履行了上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认为,“在营业性场所养护期间”可以理解为“实际的养护期间”、“从进厂到出厂的期间”或者“是由于维修和保养而导致的车辆损失”;“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也可以理解为“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者“没有驾驶资格的人”等多种解释。人**分公司则认为,保险条款的内容应当作通常理解,超出通常理解不能作为不利解释原则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在营业性场所养护期间”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是因车辆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修理厂等养护单位取得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后,此期间车辆使用的损失应由养护单位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养护期间应当从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养护单位开始,至车辆交还给所有人时结束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对“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按照通常理解应指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授权、而私自驾驶保险车辆的人员,并不会解释为“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者“没有驾驶资格的人”。本案事故发生前,案涉车辆已被张**送至修理厂进行养护,根据张**、林*在其一审起诉前向人**分公司所作的陈述,在车辆养护尚未结束并交付张**前,林*未取得张**的授权将该车开走用于接人,在机场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上述免责情形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张**之妻王**与人**分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员工在电话中虽未曾列举“养护期间”及“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情形,但其提到还有其他免责情形的存在并要求“其他的免责您自己拿到条款以后再仔细阅读”,结合王**在投保人声明中对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予以了签字认可,表示其已知晓并理解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应视为人**分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关于张**主张人**分公司向王**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不能适用夫妻之间家事代理,考虑到王**电话投保过程中向人**分公司告知其与张**为配偶关系、用其银行卡代张**支付保险费以及在保险单上签字等行为,足以使人**分公司相信基于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应及于张**。故原审法院认为人**分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张**关于人**分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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