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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瑞**司一审诉称:2015年8月1日,瑞**司司机驾驶苏A×××××奔驰轿车在淮安市行驶时,突降暴雨,导致路面快速积水,包括瑞**司车辆在内的多辆汽车均熄火停车。瑞**司司机立即拨打人**分公司电话报险,但人**分公司以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免赔为由拒赔。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只要发动机进水的损失是“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条款第七条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且存在矛盾。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作出对瑞**司有利的解释,故诉请判令人**分公司支付修理费62663元。

人**分公司一审辩称:对瑞**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首先,根据车损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条款,相关损失不应由人**分公司承担。其次,人**分公司已根据保险条款赔付了瑞**司除发动机以外车辆其他部分进水的理赔款8100元及施救费1500元。最后,瑞**司未就损失进行评估,故对于瑞**司车辆在4S店产生的维修费用、维修的必要性及价格的合理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瑞**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司就苏A×××××奔驰轿车在人保**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3.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9日16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16时止。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了免责条款,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项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第二十四条还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瑞**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了公章,认可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

2015年8月1日,瑞**司司机驾驶苏A×××××奔驰轿车行至淮安市,因暴雨路面积水,造成苏A×××××奔驰轿车车体及发动机进水,人**分公司向瑞**司理赔了除发动机以外部分的维修费8100元及施救费1500元。但瑞**司表示,其还因发动机进水产生维修费62663元,对此人**分公司以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分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在投保时人**分公司对免责事项向瑞**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瑞**司亦盖章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以保险条款的约定为依据。保险条款在约定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同时,在免责条款中亦明确约定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包括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情形。本案中,暴雨天气、路面积水所导致的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的免责情形,故人**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所产生的维修费不负赔偿责任。关于瑞**司诉称的保险条款与免责条款相矛盾的问题,因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可以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作出排除性规定,故本案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条款的含义清晰、明了,不存在适用有利解释原则的前提。故对瑞**司的诉称意见,应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683.5元,由瑞**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瑞**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1.发动机为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且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和车损险赔偿限额一致,因此案涉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车辆的一部分;2.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暴雨形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因遭遇水淹或者涉水行使而产生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暴雨”和“遭水淹、涉水行使”属于不同事件,在两者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关键原因。本案中,天降暴雨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人**分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3.因前述两条款互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人**分公司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人**分公司二审辩称:1.瑞**司的损失系其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应属免责范围,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2.瑞**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经过有资质部门评估。4S店虽然出具了维修清单,但是其没有鉴定资质,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部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汽车维修合同、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被保险车辆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

本院认为:人保南**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损失应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理由如下,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同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前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后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约定,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责任作特别约定,使该部分责任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因此,上述保险条款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因暴雨造成被机动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因暴雨导致的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被排除在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之外。在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应优先适用。

综上,瑞**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瑞**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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