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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土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董**,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土公司诉称,成**土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就苏A×××××车辆向人保**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超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4年6月15日,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郑**死亡,以及被保险车辆损坏,成**土公司已代位取得郑**的保险金请求权。成**土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向人保**南支公司索赔,人保**南支公司拒赔。成**土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人保**南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成**土公司损失620000元(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商业险项下赔偿500000元);二、人保**南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人保**南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事故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关系。成**土公司与事故死者家属的赔偿协议是基于工伤事故的赔偿,故成**土公司向人保**南支公司追偿保险责任的赔偿,于法无据。且保险受益人没有明确表示让渡保险权益,成**土公司的理赔缺乏基本材料,故要求驳回成**土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成**土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其名下号牌为苏A×××××车辆向人保**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超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

2014年6月12日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姚**签订用工协议。同年6月16日,姚**在南京**开发区尧新大道与恒园路交界处的南京高**限公司乌龙山公园服务配套设施二期项目BT工程B1栋研发楼基坑底板浇筑工地,被突然倾覆的混凝土泵车臂架砸倒受伤致死。

庭审中,成**土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加盖“高邮市**有限公司乌龙山服务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和陆**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死者姚**系我单位的瓦工,2014年6月15日下午姚**在南京乌龙山配套设施工地工作,因苏A×××××混凝土泵车在输送混凝土作业时,发生车臂架倾覆,将正在工作的姚**砸伤致死,为此我单位向姚**的妻子和儿子共计赔偿工亡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精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交通费等一切补偿费合计1050000元,该赔偿款实际为车主单位成**土公司支付,我公司代为转交姚**有妻子和儿子,且已付清。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号PDZA201432010000123586、PDAA201432010000090202保单及保险条款、《南京海**有限公司“6.15”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和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赔偿清单、用工协议书、建筑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担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成**司主张的是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属于责任保险范畴。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成**土公司提交加盖“高邮市**有限公司乌龙山服务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和陆**签名的证明,但该证明表示因“6.15”事故成**土公司向陆**支付1050000元,但不足以证明陆**能否代表死者的继承人,以及支付款项是否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项下的赔款。因此成**土公司认为已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土公司不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赔偿责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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