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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11月26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司的委托代理人仇雅南,被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文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买卖,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五**司尚欠原告货款530088.4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尚欠原告410088.45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五**司向原**公司支付货款410088.45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未付款项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五**司辩称,双方业务关系性质系部分买卖、部分定作。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配件,双方约定被告能使用则使用,不能使用就退回原告。被告要求将存放在被告处未使用的配件退回原告。

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滨*机械对账单、银行业务回执、存款对账单、华*机械对账单、股份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12月31日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88.45元,对账后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钱顺华3万元系履行双方的其他债务,仍尚欠原告货款410088.45元未付。

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银行交易卡清单、网银支付凭证及流水,证明原被告对账之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5万元。庭审时,被告又自认2015年9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钱顺的3万元系履行双方其他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上述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2015年9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钱顺华3万元,第三次开庭时被告自认系履行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公司与被告五**司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1月8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五**司尚欠原**公司货款530088.45元。对账后,被告五**司先后向原**公司付款合计12万元(2015年2月16日汇款5万元、9月30日汇款4万元、10月30日汇款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10088.45元至今未付。原告因索款无着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对结欠原告滨**司货款410088.4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业务关系还存在部分定作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结欠的货款,被**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滨**司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滨**司要求被**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滨**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向被**公司催要货款,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期限自对账次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故案涉利息期限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滨**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限公司支付货款410088.45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42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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