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吴**等与金**、中国人寿财**市城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吴**、戴**、张**、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潮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31分左右,金**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联居卞西二组地段,与由西向东丁**驾驶的通州市××××电动自行车会车时,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苏F×××××小型轿车左后轮与向左倒地过程中的电动自行车驾驶者丁**穿戴衣帽的头部发生碰擦,造成丁**受伤于当日死亡。会车时,金**即听到其车后有“咔嚓”声响,金**停车并报警,在交警部门到来前,金**将车辆驶离现场。2014年12月22日,金**在交警部门陈述,会车前即发现丁**已摔倒在地。2014年1月4日,在交警部门播放监控视频后,金**表示先前陈述不实,丁**系在会车过程中倒地。2015年2月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倒地原因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事故成因无法确定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赔偿事宜,吴**、吴**、戴**、张**作为丁**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787299.5元。

另查明,1.苏F×××××小型轿车车主为戴**,金**系戴**雇员,事故发生在金**驾驶该车辆去亲戚家吃饭后返家途中。2.苏F×××××小型轿车在人寿**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3.吴**系死者丁**的丈夫,吴**系死者丁**的儿子,张**、戴洪珠系死者丁**的父母。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该如何认定。吴**等认为,丁**死亡系金**驾驶车辆原因造成,且金**在事故发生后不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离开现场,使现场遭到破坏,故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保险公司、戴**认为,死者与金**会车时,死者左侧倒地,轿车与死者的衣帽发生碰擦。公安机关侦查过程遗漏了视频中的其他肇事逃逸者。丁**的死亡与金**的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认为,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金**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主要存在如下过错及违法行为:首先,金**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到现场之前将车辆驶离现场,结合金**明知是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的情况下移动车辆,还在交警部门作出虚假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金**将车辆驶离系故意破坏现场。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载明,事故道路宽4米,苏F×××××小型轿车车宽1.78米,死者倒地时头部与路南侧距离1.8米,死者倒地头部与苏F×××××小型轿车左后轮发生碰擦,即可证明金**驾驶车辆在会车时车身偏路南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再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苏F×××××小型轿车左后轮与向左倒地过程中的023263电动自行车驾驶者丁**穿戴衣帽的头部发生碰擦,而根据尸检报告,丁**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故丁**的死亡与金**的驾驶行为具有关联性。最后,因金**未能在第一时间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对于案涉事故事实无法完全查清具有过错。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损害结果与金**的行为具有关联性,金**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明显,特别是其移动车辆、故意破坏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破坏现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现金**不能证明丁**具有过错,亦未证明自己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该规定,也应由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金**陈述的丁**倒地及死亡另有原因属实,因金**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第一时间又未如实陈述,导致事实难以查清,根据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不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二,吴**等的赔偿范围问题,原审认定如下:1.丁*英生前系退休工人及领取退休工资的事实,有退休养老证及工资存折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6869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1670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丧葬费25639.5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综上,吴**等因丁*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85359.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丁*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英死亡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以此为基础,确认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吴**等损失785359.5元,应由人寿**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限额内全额承担。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区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人寿**区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20万元对吴**等足额赔偿,其余475359.5元应由金**承担。关于吴**等主张戴*荣应对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原审认为,戴*荣系案涉机动车车主,作为金**的雇主其将车辆交付给金**使用,事发时金**并非从事雇佣活动,而是在个人赴私宴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吴**等也无证据证明戴*荣在案涉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对于吴**等要求戴*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等因丁**死亡造成的损失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合计赔偿31万元。二、金**赔偿吴**等因丁**死亡造成的损失475359.5元。上述一、二项,限人寿**区公司和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对戴**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吴**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寿**区公司、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7106元,由吴**等承担11元,由人寿**区公司承担1707元,由金**承担538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寿**区公司和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人寿**区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金**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故意破坏现场的行为,其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金**答辩称,人寿**区公司认为其在发生事故时存在故意破坏现场的行为,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寿**区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等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结果。

金**上诉称,原审认定案涉车辆左后轮与死者丁**穿戴衣裳帽的头部发生碰擦的依据不足。案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原审关于对损害后果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原审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错误。丁**虽系退休职工,但其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均在南通市通州区新联镇卞西村十组,按其每月退休工资标准计算年收入,虽然高于农村居民,但又低于城镇居民。因此对案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以丁**的实际年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原审程序错误,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原审中其申请对事故影像资料进行鉴定,原审在委托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后未告知其,剥夺其请求鉴定的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吴**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区公司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针对人寿**区公司和金**的上诉,戴**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音频光盘和视频光盘,音频光盘是其女婿陆**与公安机关承办人人纪小华的对话录音,以证明公安机关在扣押其车辆后多次擅自使用,故该车辆不应作为检材使用。视频光盘是司法鉴定所现场察看的当天,吴**等邀请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到场接待鉴定人员,以证明案涉鉴定意见除上诉状中所述的不应采信的理由外,还存在办理人情鉴定的可能。2、照片打印件三张,以证明事发时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一部分在路面之外,因路面与土地之间有落差才致丁**摔倒在路面滑行3米多,丁**所穿衣服帽子的顶部才可能与其所驾车辆的左后轮相碰擦。同时,该路面是水泥路面,普通的摔倒在路面上滑行3米多也可能致颅脑损伤死亡,且尸体检验丁**的头皮没有外伤,故可以排除所谓的轮胎与衣帽碰擦导致死亡的可能性。3、鉴定申请和调查申请,要求对案涉现场的视频进行鉴定,并申请法院调取事故卷宗及视频影像资料。4、与鉴定相关的规范,以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应采信。吴**等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2,系金**自行拍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3,关于鉴定申请,金**在原审中已提出,原审经摇号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已作出无法鉴定的结论。现金**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不应准许。关于调查申请,金**在原审中对公安部门所作的证据材料未有异议,其现在二审中提出,亦不应准许。证据4,相关规范系公安部门的内部操作程序,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人寿**区公司经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评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对音频光盘和视频光盘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且金**在原审中对案涉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现称事故车辆不能作为检材使用,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证据2,照片系金**自行拍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3,原审已对金**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鉴定部门因检材视频清晰度未达到鉴定的条件而将本案作退案处理,其现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调查申请,金**在原审中对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是不认可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现以公安部门的调查行为存在多处违法为由提出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金**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人寿**区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保险合同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寿**区公司未能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原审因此判令人寿**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及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安部门虽以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倒地原因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事故成因无法确定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结合公安部门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以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金**驾驶的车辆与丁**穿戴衣帽的头部发生碰擦,致丁**受伤并于当日死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现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丁**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其已采取必要的措施,相反其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金**虽称原审认定其驾驶的车辆与丁**穿戴衣帽的头部发生碰擦的依据不足、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丁**死亡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认定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不承担责任,并以此认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丁**生前系退休工人,并领取退休工资,此有吴**等在原审中提供的退休养老证及工资存折为证。故此,爱害人丁**生前有稳定的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况且随着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合理。

关于原审程序的问题,本案系驾驶机动车一方的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一方的丁**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因此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当。至于鉴定的问题,金**在原审中申请对事故影像资料进行鉴定,原审予以准许,后鉴定部门因检材视频清晰度未达到鉴定的条件而将本案作退案处理,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中对此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故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南**公司和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市城区支公司、金**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