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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机动车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南通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苏F×××××北京现代轿车在2015年1月27日前登记在南通**限公司名下。2015年1月27日,苏F×××××北京现代轿车在南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南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开具的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载明卖方为南通**限公司,买方为周**,车价款为1000元。同日,南通**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嵇*与周**一起到南**管所驻涌鑫华都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站办理苏F×××××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当场提交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周**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等材料。南**管所受理申请并对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核后,重新核发了车牌号为苏F×××××的号牌,将车辆转移登记到周**名下。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练爱兵驾驶案涉苏F×××××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新路、施湾三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练爱兵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所作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陈述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周**系其朋友,其借用周**的身份证买的二手车。车子实际是练爱兵本人出资购买。周**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事发当天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练爱兵要买一辆二手车,车子要挂江苏南通牌照,但是他不是江苏南通人,不能办理,所以他用了我的身份证办理了二手车过户上牌手续,所以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是我的姓名……”。2015年8月5日,周**向嵇*发送短信,请嵇*为其2015年8月27日上午在上海**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民事案件出庭作证。短信载明“嵇小姐,我是借身份证给练爱兵过户的那个,开庭时间出来了,27号早上9点,26号下午抽点时间去上海,27号帮我出下庭好吗……”、“当时你也在场啊,在场就能证明啊……”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南**管所对转移登记申请材料是否履行了审查职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1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在因机动车交易而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判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是机动车销售发票或二手车交易发票。具体到本案,2015年1月27日,嵇*与周**一起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提交了周**本人身份证、苏F×××××机动车的登记证书、行驶证、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等材料。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车辆管理所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只要尽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即可。案涉车辆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范的形式要求,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南**管所在对案涉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时主观上存在过错或者客观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南**管所根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办理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当属履行了审查职责,审查限度适当。

关于周**主张他人盗用其身份信息及签名将车辆转移登记其名下是否成立,能否成为撤销车辆转移登记行为的理由的问题。本案中,从周**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及练爱兵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所作陈述,结合证人嵇*当庭陈述其与周**一起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以及周**发送给嵇*的手机短信等内容来综合分析,周**对于用其身份证件办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是明知并且认可的,而且一道参与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因此,在周**明知并认可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在其名下的情况下,主张他人盗用其身份证件及签名办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也不能成为撤销车辆转移登记行为的正当理由。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练爱兵不认识南通市区的路,周**带领其去二手车交易市场,练爱兵向周**借用身份证时并未告知其用于二手车过户,周**并未将身份证借用任何人用于车辆过户,也未委托任何人进行车辆过户。周**到过二手车市场并不代表其对车辆过户知情,且提交的一份身份证挂失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其与车辆并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南**管所答辩称,周**自愿将身份证借给练爱兵用于机动车登记事实清楚,其多次作出不实陈述。周**提起行政诉讼是为了规避可能发生的民事责任,动机不纯。南**管所进行车辆登记履行了审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主张他人盗用其身份证进行车辆过户登记及周**本人未到场进行过户登记是否是撤销被诉机动车登记行为的理由。本案中,2015年4月22日,练爱兵驾驶案涉苏F×××××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练爱兵进行询问中,练爱兵称汽车是其朋友周**的,其借用周**的身份证买的二手车。同日,该支队对周**进行询问中,周**称练爱兵系其朋友,因为练爱兵要买二手车挂南通牌照,但练爱兵不是南通人,就借用周**的身份证办理了二手车过户手续。以上询问笔录均发生在事故当日,尚不涉及其他民事、刑事纠纷,当事人所作陈述具有很强的真实性,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周**将其身份证借给练爱兵用于二手车过户登记的事实。周**称其并不知道练爱兵借用其身份证是为了机动车过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如周**陈述其不知晓练爱兵借用身份证的目的,但根据其陈述,其借用身份证的行为是自愿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出借本人身份证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南**管所根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办理转移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1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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