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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吴**、黄**、泰*(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商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吴**、黄**、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及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黄**、吴**向其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黄**、泰**司提供担保。后经催要,黄**、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黄**、泰**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黄**、吴**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后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黄**、泰**司对黄**、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黄**、吴**一审未应诉答辩。

黄**、泰**司一审辩称,其受黄**、吴**的欺诈提供的担保,依法不承担责任。且黄**、吴**已经通过案外人夏**的账户归还原告79.2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黄**、吴**作为借款人,黄**、泰**司作为担保人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王*现金20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14日,王*通过其银行卡向吴**银行卡汇入200万元。2014年5月20日,黄**向王*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欠王*200万元,在5月31日前保证逐步还清。后因黄**、吴**未按约还款。王*遂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按约向黄**、吴**提供借款,其已履行合同义务。黄**、吴**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应从黄**承诺还款之日起,黄**、吴**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王*支付利息。对王*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对黄**、吴**已通过案外人夏**归还部分借款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且作为主债务人的黄**在2014年5月20日尚出具《承诺书》承认欠款200万元,故法院不宜对通过夏**账户流转的79.2万元的性质在本案中作认定。黄**、泰**司认为受黄**、吴**欺诈提供担保,无依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黄**、泰**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黄**、吴**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吴**追偿。黄**、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黄**、泰**司对黄**、吴**的上述债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泰**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吴**追偿。案件受理费2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9340元,由黄**、吴**负担。

上诉人黄**、吴**、黄**、泰**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吴**已通过案外人夏**的账户归还王*借款72.9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王*利用黄**、吴**因故未能到庭而进行不诚信诉讼。一审法院如依法追加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有极大可能能够查清案件事实。2.黄**、泰**司对黄**、吴**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包括王*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黄**、泰**司对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黄**、吴**向王*返还借款本金120.8万元,同时判令黄**、泰**司对本案诉讼费用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王*辩称:1.四上诉人主张的汇到案外人夏小*账户的79.2万款项与本案无关,且均是2014年5月20日之前发生的。黄**2014年5月20日向王*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尚欠王*200万元,5月30日前保证还清。2.黄**、泰**司的担保范围应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泰**司申请,从如东县公安局调取2014年6月14日王*在如东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一份询问笔录。王*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与夏**等三人当日到泰**司找黄**索要案涉款项,后发生纠纷的事实。其中,民警问:“今天在出警现场提到的经济纠纷中有个75万是怎么回事?”王*回答:“这个钱我不清楚,是夏**和黄**之间的事情,今天夏**把75万的明细传真过来,我看到的是从去年开始黄**陆续打给夏**的,这个跟我没关系。”

上诉人黄**、吴**、黄**、泰**司对该份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夏**和王*共同前往上诉人处索要借款,夏**有权代王*收取还款。且夏**与王*共同索款的行为表明在一审中提出要求追加夏**为案件的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是有依据的,法院应该在本案中追加夏**为当事人或者第三人。

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75万和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笔录仅能证明夏**曾与王*共同前往泰**司索要款项并发生纠纷的事实,但王*并未认可夏**有权代其收取款项,亦未认可黄**汇给夏**的部分款项是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吴**汇入案外人夏小*账户的79.2万元是否用于归还案涉借款?2.黄**、泰**司应否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79.2万元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对于该款项性质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仅在一审中提供了自行制作打印的转账记录,既未能提供银行流水凭证,又未能提供受王*指示将款项汇给夏**用于还款,或者夏**受王*委托代为收取案涉借款的依据。二审中,泰**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四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79.2万元转账均发生在2014年5月20日之前,但黄**在2014年5月20日当日仍书写承诺书明确尚欠200万,该79.2万元并未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对该79.2万元性质未作认定,且未追加夏**为当事人,并无不妥。如各上诉人认为夏**的收款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其有权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四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均为败诉方,本应共同负担一审诉讼费用。案涉借条中虽未约定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但一审法院仅要求黄**、吴**二人承担诉讼费用,在判决主文部分另要求黄**、泰**司对于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黄**、吴**、黄**、泰**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2元,由上诉人黄**、吴**、黄**、泰*(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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