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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淮安分行与孙**、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行)与被告孙**、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淮**行委托代理人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行诉称:被告孙**、任**因购房需要与原告在2010年4月27日签订《中**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计算,双方还就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淮安市清浦区承德南路168号日月星城11号楼207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0年5月13日,原告将49万元打入被告孙**账户,被告按约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4月22日,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39219.17元、利息36838.01元、逾期罚息3235.92元(其中逾期本金17895.11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479293.1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任**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孙**、任**与原告签订《中**行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本金49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一项“罚息”部分约定:“1、若甲方(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乙方(本案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3、若甲方未按期足额付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中第二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任一情况,都属于违约行为:……5、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一次性还本的贷款;……”其中第三项约定:“甲方发生上述任一项违约行为,乙方均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收取罚息及复利;……3、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4、宣布甲方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自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甲方自愿按照本合同的强制执行条款的约定执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费用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孙**、任**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意将其购买的清河区承德南路168号日月星城11号楼207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该合同第二条“担保范围”载明:“本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第四条第4款载明:“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依法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2010年5月7日经淮安市房**管理中心登记,为该房屋设立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登记债权数额为49万元。

2010年5月13日,原告将贷款49万元转至被告孙**的账户,月利率为5.445‰,借款期限240个月。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421324.06元、逾期本金17895.11元、利息36838.01元、逾期罚息3235.92元,合计479293.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任**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任**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孙**、任**自愿以所购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就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淮安分行未到期本金421324.06元、逾期本金17895.11元、利息36838.01元、逾期罚息3235.92元,合计479293.1元(利息、罚息均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任**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淮安分行有权就被告孙**、任**提供抵押的位于清河区承德南路168号日月星城11号楼207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89元,减半收取4244.5元,由被告孙**、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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