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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河新民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张*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韩*壹拾叁万元整(130000)”。2013年9月3日被告张*因经营需要向韩*借款10万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韩*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还款2013年10月5日。”2014年4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韩*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二次共借韩*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本人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还人民币叁万元整。从2014年6月1日起每月10号前还人民币壹万元整,直至还款结束。以上款项本人按承诺时间打入商定帐号(62×××45)如不按时打账,本人愿承担借款日起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及拾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通过银行向原告韩*汇款3万元;2014年6月30日汇9000元、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韩*汇款1万元,共计99000元。

审理中,原告韩*向本院申请对其和张*就2013年4月18日欠条中借款13万元是否真实发生进行测谎测试。经被告张*同意,本院委托中国人**学研究所民理测试中心进行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检测到被测人韩*、张*记忆中存在13万元借款真实发生的相关信息。(仅供参考)”

庭审中,关于2013年4月28日欠条载明的130000元借款原告韩*陈述,欠条所载130000元系2013年2月至8月间,分多次借出,后汇总出具欠条,具体借款时间、数额、交付方式、款项出处均记不清,但心理测试报告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心理测试报告没有注明鉴定人的资质情况,无法确定鉴定人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同时,该测试报告的结果为被告记忆中存在130000元借款事实发生的相关信息,没有相应的支付借款证据印证,该结果纯属主观臆断,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张*提交其向原告韩*汇款的中**行客户回单11份,主张其已经向原告韩*偿还借款112700元,原告韩*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中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银行回单载明系存款,2014年12月23日系向王*转帐1000元,并提供自己银行卡交易明细认可被告张*已归还本金99000元。

原审原告韩*一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3年4月18日出具欠条。之后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3日又出具欠条一份,于2014年4月8日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分期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承诺如不按时打帐,愿承担借款日起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及10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此后,被告仅在2014年4月30日按时还款30000元外,虽陆续还款但都不准时,现余款131000元未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借款本金131000元及自2013年4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的四倍利息104581.03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2、支付违约金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张*一审辩称:我与原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曾一起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时常吵闹,原告要求我支付精神损失费130000元,我被逼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130000元欠条,该款并未实际发生。后我与原告感情趋于和好,我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无利息。此后,因我与妻子和好,断绝了与原告之间往来,原告因此多次带人向我及家人索要款项,故我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230000元还款承诺书,并陆续还给原告112700元。综上,我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认可向原告韩*借款10000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虽对13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但其与原告韩*经心理测试的结果证实双方记忆中存在130000元借款真实发生的相关信息,且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欠原告韩*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张*主张其已偿还原告韩*1127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已归还欠款99000元,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13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借款时间各执一词,无证据证明,因被告张*有还款承诺书,明确了借款数额和计划还款的时间,出具该承诺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韩*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韩*131000元,并以13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四倍利息;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69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2489元,由原告韩*负担4394元,被告张*负担8095元。

上诉人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13万元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实际发生是错误的,该借条系上诉人受逼迫所出具,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13万元的款项来源及交付的时间、地点均不能完整表述;2、双方之间原系朋友关系,经济往来密切,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6、7万元未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辩称:1、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13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欠条、还款承诺书、双方的短信记录以及测谎鉴定意见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13万元并交付的事实,尤其是中国**学研究所出具的测谎鉴定结果是具有科学依据的鉴定结果,与之前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2、上诉人所谓的逼迫出具欠条以及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6、7万元的说法均无证据证实。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张*与韩**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心理测试,并出具心理测试(测谎)申请书且签字确认,该申请书载明:“我自愿承认中国人民公**理测试中心的心理测试鉴定资格、……自愿接受中国**大学公安学心理测试中心的心理测试并遵守以下测试要求:……4、无论测试结论是否对自己有利都接受测试结果;……。”

又查明,2016年3月10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补正裁定,确认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利息的起算点书写有误,应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利息,而非2014年4月18日。

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盖有中国工商银**区支行业务专用章、户名为张*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该清单显示该卡于2013年5月16日转账5万元。上诉人解释称张*系其父亲,该卡一直由其使用,其转账5万元给被上诉人舅舅,因被上诉人欠其舅舅5万元,以此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被上诉人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而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还款承诺书时间是2014年4月8日,如果上诉人替其偿还了5万元,那么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就不应该是欠款23万。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4月18日欠条上的13万元是否实际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主张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欠条系受逼迫出具,13万元并未实际交付,其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虽然被上诉人韩*对13万元的款项交付事实称系多笔借款,时间长记不清,但上诉人张*在该欠条出具后既未采取任何措施,又于2014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韩*出具还款承诺书,且一审期间双方均申请对13万元是否实际交付进行测谎,并作出“无论测试结论是否对自己有利都接受测试结果”,最终鉴定结果为“本次测试检测到被测人韩*、张*记忆中存在13万元借款真实发生的相关信息。”综上分析,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13万元未实际交付,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3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称替被上诉人偿还其舅舅5万元的主张,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此抗辩,上诉人可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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