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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江苏中**限公司、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栾加顺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两被告于2011年在淮安市承建工程期间,向原告胡*购买钢材。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进行对账,被告中**司确认尚欠原告胡*货款180000元。被告中**司的工程负责人栾**在结算据上签名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两被告于2013年归还40000元,2014年1月30日归还20000元。对于剩余的120000元,经原告胡*多次催收均未果。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货款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算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两被告尚欠18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栾加顺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胡**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楚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中**司、栾**购买原告胡*的钢材的事实及双方核对并确认账目的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司于2011年在淮安市承建江苏**有限公司厂房和桃李花园二期一标工程,被告栾**是该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栾**以被告中**司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胡*购买钢材。2012年1月16日,原告胡*与被告栾**进行财务对账,由被告栾**出具结算据,被告中**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尚欠原告胡*货款180000元没有支付。后被告中**司、栾**分两次支付了6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20000元,原告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中**司、栾**购买原告胡*的货物,与原告胡*对账后确认欠货款总额,理应积极给付货款。原告胡*有权要求被告中**司、栾**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的货款利息。故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司、栾**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胡*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栾加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货款人民币120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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