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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葛**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葛**、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葛**现金伍万元正(50000)”;2013年8月17日,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现金伍万元正(50000)”;2013年12月1日,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赵*现金叁万元整(30000)”;2013年9月1日,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赵*现金柒万元整(70000)。庭审中,被告张**申请对上述借(欠)条中王**本人所写内容以及落款时间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原审另查明,被告张**与王**于1998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0日,王**提出与其妹妹王**一起在汇通市场经营服装生意,张**表示反对,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签订特别约定一份,约定王**做生意的资金由其个人自行解决,生意所得的收入仅用于王**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做生意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本人承担。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王**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2015年3月20日,两被告之女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经常吵闹,仅仅是为了她勉强生活,但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张**所在单位(江苏**有限公司淮安淮阴营销部)亦出具证明,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

原审庭审中,被告张**提供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两被告经济上是各自独立的,王**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葛**对此是明知的。对此原告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不表异议,可以证明“葛**”与原告葛**系同一人。该录音形成于本案借款之后,借款时原告只知道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所借款项系用于进服装所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赵*、葛*芹诉称: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王**以家庭业务发展急需用钱为由,向两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随时有钱随时归还,最迟于2014年年初连本带利全部归还,利息约定为3分。从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王**分四次从两原告手中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并未还本付息,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被告王**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与张**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其中2013年7月21日5万元暂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013年8月18日5万元暂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7万元暂从2013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万元暂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张**辩称:一、关于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对每一笔借款的时间、款项如何交付的陈述和庭后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来看,原告所举证的三张借条和一张欠条并没有实际交付的款项。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将款项交付给王**的事实,且出具借(欠)条的王**也没有到庭确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第七章“离婚债务的处理”有明确的规定:“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法官首先需判断此债务是否客观真实,如主张方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定,则应否定债务的真实性。如债务真实性无法否定,法官应重点从两方面考虑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本案被告张**没有与王**向原告借款的共同合意。如果王**向原告借款真实,但张**一直不知情。且借(欠)条上借款只是王**,原告赵*在庭审中称与王**认识多年且关系很好,好到可以将银行卡交给王**自己去提款,其应知道张**与王**之间的夫妻关系不和,当然也应知道两被告的经济是互相独立的。原告明知两被告感情不和且经济互相独立,而故意不将借款情况告知张**或要求张**在借条上签字,能够说明案涉借款不是夫妻合意所形成,也非夫妻共同参与、共同得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原告明知案涉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两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于2000年刚结婚时就对夫妻财产和债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2014年3月的离婚协议上也明确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债权债务各自独立贯穿了他们的整个婚姻过程。双方在离婚前早已分居多年,原告赵*作为被告王**的多年熟人,也是知道两被告的婚姻状况的,原告至少知道王**借款时用于个人做生意,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第三,张**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固定工作,家中也无购房、购车等大额支出,更不会借巨款度日。假如家庭生活所需,按常理也是向亲戚无息低额借款,而不会去借高利贷;第四,该案涉嫌原告与被告王**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张**利益的情形。王**只是在汇通市场帮助其妹妹王**打工,无需向外借款。法院审理起诉两被告的借款案件还有多起,如葛**、胡**,目前共计有40万元的借条均是在两被告离婚前半年的时间形成的,按照常理,被告王**不可能在短短的几个月时间内大举借债。综上,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赵*借款15万元,向原告葛**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欠)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两原告可要求王**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现两原告主张王**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是否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辩称王**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因经营服装生意而向原告借款不违背常理,被告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王**个人债务,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葛**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二、驳回原告赵*、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80元,由被告王**、张**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即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来看,并不能认定款项已实际交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假如借款事实存在,但该借款是被上诉人王**个人进货所用,且上诉人与王**在结婚初期就约定了财产和债务归各自所有,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上诉人与王**系多年好朋友,不可能不知道。综上,即使王**对外存在相关债务,但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个人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王**于2000年5月10日签订的一份特别约定:内容:张**与王**于1998年11月18日结婚,婚后妻子王**一直无正式工作,2000年4月28日妻子王**提出与其妹妹王**共同在汇通市场经营服装生意,作为丈夫为此多次规劝无果,并善意提出合伙经营会出现很多不良后果,特别是债权债务等问题,曾救助于妻子的父母,没有得到支持,丈夫张**为协调和谐家庭,妥善解决王**做生意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等问题,夫妻双方特作如下约定。1、生意资金由王**自行解决,张**不提供任何资金及不做任何担保;2、生意所得收入仅用于王**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3、生意所获债权由王**享用;4、生意所负债务均由王**个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特别约定的真实性不清楚,如果王**当时出示了该特别约定,我方是不会借款的。

二审中,本院经研究,决定依职权启动对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王**于2000年5月10日签订的特别约定,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上诉人表示同意,但在事后第三天,上诉人又以鉴于(2015)淮中民终字第02651号判决已生效,与本案同一类型,且上诉人上有近90岁母亲,下有正在上学的女儿,无力再花钱做鉴定,故申请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赵*、葛**是否已向被上诉人王**履行了条据中的出借义务。诉讼中,赵*、葛**提供了由王**书写的3张借条及欠条1张,其举证责任已完成,一审中,原审法院经合法传唤,王**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上诉人张**对两被上诉人赵*、葛**是否实际交付所借款项提出质疑,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外所举债务属于以上两种情形,其主张婚后不久即与王**对其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作了特别约定,但在诉讼中放弃对该特别约定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诉讼中,也不能提供王**对外举债期间,其与王**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其在诉讼中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王**所举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依法应对该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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