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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某等三人销售假药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某某、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鲁某某租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田家园”小区5号楼1单元401室,从陈**(另案处理)处购买无药品标签、说明书及包装盒的“降糖胶囊”、“止渴降糖胶囊”及“长仙降糖胶囊”等药品,并购买标签、说明书及药品包装盒等物品包装所购买的药品,雇佣被告人张某某、鄢某某等人,通过拨打电话、邮寄宣传单等方式推销假药。被告人张某某、鄢某某明知被告人鲁某某销售的药品系假药,仍于2014年5月至6月、9月至12月间,帮助被告人鲁某某推销假药。被告人鲁某某通过宅急送快递及圆**公司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向江苏省新沂市、河北省邢台市及辽宁省鞍山市等地共销售假药19988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鄢某某参与销售假药6480元。经新沂市**管理局回函,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鄢某某销售的“降糖胶囊”、“止渴降糖胶囊”等药品均按假药论处。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被告人鲁某某通过发送宣传单推销的方式,以人民币2248元的价格向福建省寿宁县的周某某销售4个疗程的“长仙降糖胶囊”。

2、2014年2月,被告人鲁某某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以人民币1080元的价格向河南省汝州市的邢某某销售3个疗程的“降血糖药物”。

3、2014年,被告人鲁某某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向山西省汾阳市的赵某某销售“止渴降糖胶囊”。

4、2014年3月,被告人鲁某某通过报纸推销的方式,以人民币1680元的价格向四川省成都市的许某某销售12瓶“长仙降糖胶囊”。

5、2014年三四月份,被告人鲁某某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以人民币1120元的价格向安徽省宿州市的曹某某销售24瓶“降糖胶囊”。

6、2014年5月,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鄢某某结伙,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以人民币1520元的价格向云南省大关县的侯某某销售14瓶“长仙降糖胶囊”。

7、2014年5月,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鄢某某结伙,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向河北省承德市的车某某销售2盒“止渴降糖胶囊”。

8、2014年6月,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鄢某某结伙,通过广告宣传的方式,分别以人民币360元、320元、1080元的价格向辽宁省大连市的于某某销售“止渴降糖胶囊”。

9、2014年6月,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鄢某某结伙,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向河北省邢台市的杨某某销售16瓶“止渴降糖胶囊”。

10、2014年6月,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鄢某某结伙,通过电视广告推销的方式,以人民币560元的价格向河南省南阳市的钱某某销售2瓶“长仙降糖胶囊”。

11、2014年7月份,被告人鲁某某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以人民币560元的价格向江苏省海门市的施某某销售1个疗程的“降糖胶囊”。

12、2014年7月份,被告人鲁某某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以人民币1180元的价格向福建省连城县的邱某某销售4盒“降糖胶囊”。

13、2014年7月,被告人鲁某某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以人民币560元的价格向山西省大同市的李某某销售4瓶“长仙降糖胶囊”。

14、2014年7月,被告人鲁某某通过电视广告推销的方式,以人民币1100余元的价格向河南省南阳市的张某某销售“降糖胶囊”。

15、2014年七八月,被告人鲁某某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以人民币560元的价格向江苏省新沂市的王**销售3瓶“降糖胶囊”后又以人民币54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销售3盒“四怀糖脂安”。

16、2014年8月,被告人鲁某某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向福建省武夷山市的郑某某销售2盒“止渴降糖胶囊”。

17、2014年8月,被告人鲁某某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向福建省武夷山市的吴某某销售2盒“止渴降糖胶囊”。

18、2014年8月,被告人鲁某某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向福建省武夷山市的彭某某销售2盒“止渴降糖胶囊”。

19、2014年9月,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鄢某某结伙,通过发送短信推销的方式,以人民币560元的价格向辽宁省鞍山市的徐**销售4盒“长仙降糖胶囊”。

20、2014年九十月份,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鄢某某结伙,通过发送宣传单推销的方式,以人民币640元的价格向浙江省上虞市的陈**销售2个疗程“止渴降糖胶囊”。

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鄢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鄢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圆通快递单及明细、北京**有限公司承运服务合同、发货明细、快递单,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邓*、陆*证言,被害人施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鄢某某供述,泰州**检验所检验报告,新沂市**管理局关于“止渴降糖胶囊”等产品定性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鄢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相互结伙,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鲁某某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鲁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销售假药的犯罪持续时间长,销售假药的数量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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