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徐**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陈**、人民陪审员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刘*、人民陪审员刘**,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公司、张**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一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棉粕等材料,截止2013年,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2784元、利息30000元,合计1527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即被告**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4年4月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打款合计80000元),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张**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公司因生产需要经常向原告李**购买棉粕等原材料。2014年5月9日,原告以其手中持有被告张**书写的三张条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公司给付货款80000元,后自行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公司、张**共同给付货款122784元、利息30000元,合计152784元。原告所举的三张欠据中,2010年6月5日的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38780元、28380元)系粘贴在一张纸上,右上角原告注明:“两条合计下欠5080元”;2012年6月2日的收条(金额55704元)落款处“此条没付款”及右上角“另有2011年12月17日到DDGS祥敏车16.66×1720没付款”字样均为原告自己书写。另原告举证的13张发货单据(时间系2009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2日),均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徐**公司举证了其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4年4月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80000元银行明细及凭证。另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徐**公司发生棉粕等原材料买卖关系时,被告张**系被告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3张条据、13张发货单据以及被告举证的银行转账明细及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的三张条据显示,被告徐**公司欠原告棉粕款合计60784元(5080元+55704元)。但被告徐**公司举证了其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4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80000元的银行明细及凭证。被告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货款数额远远超过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徐**公司给付的80000元货款系给付另外向原告购买棉粕的款项,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况且,从原告举证的13张发货单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徐**公司最后一笔棉粕买卖系发生于2013年5月2日。综上,原告对被告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待取得充分有效证据后,可另行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予以主张。关于被告张**的主体资格问题,因上述原告李**与被告徐**公司发生棉粕买卖关系时,被告张**系被告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条据,系职务代表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张**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徐州瑞**限公司、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