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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W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2013年3月5日,原告儿子张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在新沂市钟吾路汽车南站前路段行驶时,撞上路中间隔离栏,被撞飞的隔离栏砸到对面孙某某驾驶的苏A****小轿车,致两车及护栏损坏。新沂市交警部门为此出具了事故证明书。原告在给付对方损失和自己的修理费用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予保险理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917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7500元、施救费500元、赔付护栏维护费700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56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辩称对该起事故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在于:首先,原告未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驾驶人的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最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存在肇事逃逸情形的,保险人不予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张**为其所有的苏CW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其中,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60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

2014年3月5日15时,原告张**的上述车辆沿新沂市钟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沂市汽车南站地段,撞击道路中间的护栏后,导致损坏的护栏与沿钟吾路由南向北行驶孙某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及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驾驶员离开现场,孙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当日15时21分,原告儿子张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此后到达事故现场,向交警述称车辆由其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下车步行回家取驾驶证;此前,车辆由其父亲张**驾驶,其父亲将该车送至物流中心东门处,由其驾车送张公民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述称无法确认张某某为发生事故时的车辆驾驶员。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公田于事故发生当晚从其朋友处借款5万元,用于向孙某某赔付车辆维修损失。此外,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并赔付护栏维修费用7000元;原告的车辆经修理,支出维修费2.75万元。2014年3月21日,孙某某车辆维修结束,共支出维修费56700元;当月24日,张某某与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张某某赔付孙某某损失59000元(已支付),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2014年5月25日,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对上述事故的调查情况,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苏CWJ***号轿车的驾驶人,并出具了新公交证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护栏维修发票、协议书及维修清单、本院(2014)新商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修车欠款单、行车证、定损单,原告申请证人施*到庭所作的陈述、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原告对此仅提供了有关损失、赔偿等情况的证明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其车辆的驾驶人;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施*出庭作证,其证言反映其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方车辆驾驶员孙某某训斥张某某的情况得知系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部分证言与孙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下车时,对方驾驶员已走了,没看清对方驾驶员”的内容不一致,故该证言不足以证实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驾驶人的情况下,无法进一步确定原告车辆驾驶人是否为合法驾驶车辆,不具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以及肇事逃逸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情形。因而,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赔付的损失在保险人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1046.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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