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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中国人**司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和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4年3月6日,原告车辆驾驶员蒋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苏CA***、苏C***挂,在杭瑞高速大保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道路等受损,经交警认定,蒋某某系单方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对路产损失等予以赔偿后向被告理赔,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诉请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772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对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蒋某某持A2驾驶证,但是尚在实习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予理赔,因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马**购买某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某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各一辆,用于经营货运,并于当月26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的车辆号牌分别为苏CAB***和苏C8***。

2013年4月27日,原告马**通过被告的业务员为其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并为苏CA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商业险中,主挂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1.6万元和7.65万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此外,挂车还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

2014年3月6日4时25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蒋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沿杭瑞高速公路由大理往保山方向行驶至大保段66公里+3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墩相撞后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致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该事故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路大队认定,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也及时向被告报告了出险的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主挂车分别支出施救费0.8万元和1万元;车上货物支出拨货费5500元。原告的主挂车经修理,分别支出修理费85165元和6500元,并支出材料费共计23590元。

2014年5月4日,大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向蒋某某发出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31090元,原告驾驶员蒋某某于当月15日缴纳了该赔偿款。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蒋某某处于增驾A2的实习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损失赔偿费收据、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4)新商初字第***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其车辆及第三者遭受的损失等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115615元。原告对此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对该损失数额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原告在此前因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损失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定,该损失数额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1万元。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施救费损失的票据,但其中一张金额为7500元的票据为收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笔施救费数额不予认定;关于拨货费5500元,因原告的主挂车均因本次事故受损并需要维修,且原告亦投保了车上货物险,因而,对车上货物进行拨载转运也是原告为减少损失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依法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他施救费1.8万元,均有相关施救部门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系原告为了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赔付的第三者损失31090元。该损失实际发生,且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则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付该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被告主张其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驾驶员蒋某某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同时,该规定的情形亦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据此,被告对该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属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对此述称其系通过被告的业务员办理的投保手续,在交纳保险费之后的一段时间,仅收到保险单,未收到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就该提示义务是否履行存在争议,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尽到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涉案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赔付的损失成立,被告应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就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保险金169845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1923元,由原告马**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新沂支公司负担1848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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