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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与被上诉人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马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纪**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纪**原审诉称:王**、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4日向纪**借款61000元,约定2011年10月4日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向纪**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纪**多次催要,王**、王**未予偿还。为此,纪**起诉要求王**、王**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61000元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计算,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王**、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王**原审辩称:纪**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纪**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王**夫妻关系。2011年8月4日,王**向纪**借款61000元,并向纪**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纪**现金陆万壹仟元正¥61000借款人王**2011.8.4。”庭审中查明,该借条中的“利息3分-10.4”系纪**在起诉时单方面添加。庭审中,双方对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无异议,但王**、王**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纪**为证实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向王**、王**催要,由证人梁*、杨*、张*到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王**、王**辩称纪**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对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无异议。根据纪**提供的到庭证人证言,能够认定纪**在借款到期后两年之内向王**、王**催要的事实,对王**、王**辩称的纪**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纪**起诉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纪**诉称的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据中的“月息三分”系纪**起诉时添加,王**辩称不知情,并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视为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王**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王**、王**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涉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纪**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61000元计算,以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王**、王**负担(纪**已预交,王**、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纪**)。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王**、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纪**起诉时已超两年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纪**在证人没有经过原审法院通知的情况下,自行带证人到庭作证,程序违法,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王**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纪**辩称:1、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追要借款本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说明事实情况,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要款项时,夫妻两人均在场,均称资金紧张。上诉人称借款实际用于雅威服装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4、关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王**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纪**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王**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王**向法庭提交了项目投资合同一份,拟证明新沂**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未用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开支,且王**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纪**质证认为,该份投资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为棋盘镇政府与雅**司签订,与本案无关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合同相对方系棋盘镇政府与新沂**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故对于该份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纪**向法庭申请证人钟*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拟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偿还本案借款。

上诉人王**、王**质证对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存在串通的可能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纪**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无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无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向被上诉人借款61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就涉案借款主张权利,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当事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可以依职权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能够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对于出具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以其自己名义出具借款凭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王**与王**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王**的个人债务,故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尽管纪**自认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息部分系其自行添加,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应当从借款到期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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