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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原告田*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生一女张**。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同,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极不关心、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生病期间也强行要求过夫妻生活,视原告的生命为儿戏,稍有不顺就会发生打架,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从2014年10月起原告回父母家生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5年3月23日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实,被告并非原告所说的不务正业,被告有稳定的收入能够承担家庭责任。原告上次撤诉之后,被告积极缓和双方的关系,希望原告能够与被告好好过日子,共同抚养女儿。夫妻之间的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存在误会才导致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现被告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生一女张**。近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5年3月23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化解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珍惜双方间已有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田*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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