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柳*、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柳*、柳**、陈**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5067.38元。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柳**、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3年10月1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徐庄村东西水泥路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该村道撞上相向行驶严文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三轮车上的乘员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弃车逃离现场。

2、责任认定:2013年11月4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文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二、事故后果

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在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4年12月5日至24日在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出院医嘱:出院后以卧床休养为主,继续口服消炎壮骨药物巩固疗效,定期门诊复查。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707.3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佐证、病历予以证实,可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可予认定。

3、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90日,扣减已判决确定赔偿的期限20日,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可确定为1400元。

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相关的三期意见,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90日,扣减已判决确定赔偿20日护理期,护理标准按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可确定为56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为2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287.38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00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柳*、柳**、陈**赔偿原告医疗费434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日*20日)、营养费400元(20元/日*20日)、护理费1600元(80元/日*20日)、交通费300元,共计46155.13元。

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19287.38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柳*系未成年人,被告柳**、陈**作为其监护人应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柳**、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柳**、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赔偿款人民币19287.38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柳*、柳**、陈**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