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苏州**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7元,减半收取1648.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48.50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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