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汇**限公司与吴江永**限公司、邱**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邱**、苏州坤**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邱**、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永**司、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司、邱**、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永**司、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司、邱**、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永**司购买其享有所有权的机器设备,再将机器设备出租给永**司使用,被告邱**为永**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租金为1062万元,并约定了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

同日,原告与被告坤**司、邱**、龚**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坤**司、邱**、龚**为被告永**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7日,原告将设备购买款900万元支付给**公司,同时,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移至原告处,原告于同日将机器设备交付给**公司使用。

自2015年3月14日起,永**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设备,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收回租赁物;2、被告永**司赔偿原告损失,损失金额: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合计1785000元、违约金46500元(每一期租金自其到期日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扣除原告取回租赁物时租赁物的残值;3、被告邱**、坤**司、邱**、龚**对被告永**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是该部分到期租金的利息损失,尽管双方合同约定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如此计算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被告请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本案中,涉案设备初始购入价,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器设备折旧最低年限为10年,即120个月,扣除折旧后的残值后,按年限平均法计算,每年的折旧为9%。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设备酒精非标设备一套已使用75个月,累计折旧为6363347.80元,折旧后的净值为5232085.97元。涉案设备回转式干燥机一套、三万吨蒸馏设备一套、管束式干燥机一套、粉碎机转子配件二套已使用73个月,累计折旧为1623885元,折旧后净值为342115元。本案全部设备的净值为5574200.97元。如法庭认定原告的应收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租赁物回收时的价值5574200.97元,则超出部分作为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如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低于租赁物回收时的的价值5574200.97元,则低于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

被告邱**辩称:对于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同意被告永**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汇**司作为出租人,永**司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JFL-C2012-023《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本合同项下,承租人为筹措资金,在不改变机器设备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并再向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形式租回使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承租使用租赁设备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租赁设备是指承租人拥有所有权和充分处分权的机器设备,即本合同附件一《售后回租机器设备清单》中载明的机器设备;租赁设备购买价款的确定基础为合同签订日租赁设备在承租人账面显示的关于租赁设备的固定资产净值;经确认,双方一致确认设备购买价款为人民币900万元;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自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全部设备价款之日转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收到设备购买价款后应立即向出租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直至附件二《租金支付明细表》列明的租赁期限届满为止,共计36月,起租日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实际支付租赁设备全部购买价款当日;承租人同意并确认按照合同附件二《租金支付明细表》所规定的缴租期限、支付方式、支付期次、租金金额等规定,向出租人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并将租金汇入出租人指定的账户;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已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时(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由承租人按照双方约定的名义货价1000元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承租人付款后,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因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所产生的相关税款,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费用时,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若承租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人追索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人使用租赁设备,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或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承租人履行本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邱**作为承租人之连带保证责任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

《融资租赁合同》后附三个附件,合同附件一为《售后回租设备详单》,回租设备为:酒精非标设备1套(开票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开票金额为11312618.3元)、回转式干燥机1套(开票日期为2009年6月2日,开票金额为115万元)、粉碎机转子配件2套(开票日期为2009年6月2日,开票金额为76000元)、三万吨蒸馏设备1套(开票日期为2009年6月2日,开票金额为160万元)、管束式干燥机1套(开票日期为2009年6月2日,开票金额为14万元),上述设备供应商均为肥城**限公司。合同附件二为《租金支付明细表》,载明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2015年9月16日,每月一期,每期租金为295000元,共计36期,租金合计1062万元;名义货价为1000元,支付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合同附件三为永**司的《股东会决议》,永**司股东同意与汇**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方式为设备售后租回,转让融资额为人民币900万元。

2012年9月,永**司向汇**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载明永**司已于2012年9月收到汇**司支付的租赁设备购买价款900万元,自即日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JFL-C2012-023)项下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自永**司处转移给汇**司。永**司向汇**司出具《租赁设备接受书》,言明永**司确认编号为HJFL-C2012-023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已由汇**司交付给永**司且永**司在该日予以接收,永**司进一步确认上述租赁设备质量完好,符合编号为HJFL-C2012-023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对租赁设备的各项要求。

2012年9月17日,坤**司、邱**、龚**作为保证人,汇**司作为被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永**司与被保证人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HJFL-C2012-023的《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保证人愿意向被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咨询服务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以上合同签订后,汇**司于2012年9月17日支付永**司租赁设备款900万元。永**司仅足额支付29期租金(每期租金为295000元),第30期支付了28万元租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永**司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了租金5万元,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了租金2万元,尚欠租金1715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设备接受书,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汇**司与被告永**司、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坤**司、邱**、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汇**司已依约向被告永**司支付设备价款,被告永**司理应依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但其在支付29期租金后再未按约足额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故原告汇**司有权依约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永**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时间,本案诉状副本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永**司送达,故本院认定原告汇**司与被告永**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关于原告汇**司要求返还案涉机器设备的主张,原告汇**司与被告永**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支付设备价款后,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汇**司,因被告永**司未能按约支付租赁,原告汇**司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有权要求返还案涉机器设备。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永**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目前各期租金均已到期,对于未付到期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每一期租金自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永**司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达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难予认定明显高于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于未付到期租金,应自各期租金到期之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返还的,出租人的实际损失应以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赁物返还时的价值,案涉设备的全部未付租金合计为1715000元。双方对于租赁物的折旧未作明确约定,租赁物的残值需要在返还时予以确。被告坤**司、邱**、龚**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JFL-C2012-023《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汇**限公司售后回租设备(酒精非标设备1套、回转式干燥机1套、粉碎机转子配件2套、三万吨蒸馏设备1套、管束式干燥机1套,上述设备供应商均为肥城**限公司);

三、被告吴江永祥**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苏州汇**限公司损失:1、全部未付租金1715000元与租赁物返还时价值的差额;2、已到期应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以租金1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以租金31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以租金60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以租金9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以租金119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以租金149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租金178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以租金173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金171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

三、被告邱**、苏州坤**限公司、邱**、龚**对被告吴*永祥**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84元,由被告吴江永**限公司、邱**、苏州坤**限公司、邱**、龚**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