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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振**限公司与江苏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公司与被告**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吕*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钮*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4#、5#生产车间。2013年3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1#生产车间。后我公司进行了施工承建,截止2015年6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承建的4#、5#生产车间、1#生产车间及零星工程,共计工程款73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和被告代偿的价款,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36595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3659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江苏**公司与被告**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全称):江苏易都纺织后**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江苏振**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4#5#生产车间,工程地点:大丰市小海纺织产生园,工程内容:土建双包(不包括彩钢板屋面),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大发改投(2011)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4#5#生产车间(2X5541.64平方米)。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具备土建条件起计算,竣工日期:开工起计算(含国定假及一切时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约四百六十万(人民币)¥约460万元(按420元/平方方结算)。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12月5日,合同订立地点:大丰市**园办公室,本合同双方约定发、承包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江苏易都纺织后**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计培荣,承包人江苏振**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基础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15%,立柱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墙体完成后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10%,余款在次年后全部付清(除房屋维修费)。”2013年3月15日,原告江苏**公司与被告**织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全称):江苏易都纺织后**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江苏振**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生产车间,工程地点:大丰市小海纺织产生园,工程内容:土建双包(不包括彩钢板屋面),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大发改投(2011)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1#生产车间(3629.58平方米)。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3.18,竣工日期:2013.7.17,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佰伍拾贰万肆仟肆佰贰拾叁元陆角(人民币)¥1524423.6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3月18日,合同订立地点:大丰市**园办公室,本合同双方约定发、承包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江苏易都纺织后**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计培荣,承包人江苏振**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委托代理人钱茂*,2013年3月15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基础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15%,立柱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墙体完成后付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20%,余款在次年后全部付清(除房屋维修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其他口头协议的食堂、厕所、配电房等零星工程,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已一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2015年6月3日,被告**织公司与原告江苏**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账,被告**织公司向原告江苏**公司出具了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载明:“江苏**公司于2011年12月承建江苏**公司4#5#生产车间,2013年3月承建1#车间及零星工程,共计工程款人民币柒佰叁拾万元整(¥7300000.00),截止2015年6月3日止共计付款人民币肆佰捌拾壹万肆仟零肆拾玖元整(¥481049.00),尚欠江苏**公司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伍仟玖佰伍拾壹元整(¥2485951.00)。其中泥瓦工王**处易**司写出欠条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及金刚沙款杨*新处易**司写出欠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这两处欠条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由易**司代付,从总欠款中扣除,故易**司尚欠江苏**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贰佰叁拾陆万伍仟玖佰伍拾壹元整(¥2365951.00)。以上工程款共计开票叁佰万元整,尚欠易**司肆佰叁拾万元工程款发票。被告**织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及会计徐*签字、法定代表人计培荣签字予以确认,江苏振**限公司职工钱茂*签字确认,2015年6月3日。”被告**织公司对帐后未给付工程价款,原告江苏**公司向被告**织公司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4#5#生产车间和1#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公司与被告**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零星工程施工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江苏**公司实际按照合同和协议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相关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因双方合同约定基础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15%,立柱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墙体完成后付总价的15%、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20%、10%,余款在次年后全部付清。双方在2015年6月3日对账单中确认被告**织公司尚欠原告江苏**公司工程款2365951元。被告**织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帐对尚欠工程款作了确认,被告仍未按期按约全面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3659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江苏**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365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8元,由被告**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8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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