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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南粮库与唐*、江苏**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城南粮库、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商初字第06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唐*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淮安市城南粮库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淮**南粮库一审诉称,2011年6月14日、8月1日与凯**司签订的《小麦购销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凯**司收购小麦20000吨,由淮**南粮库根据收购小麦的实际入库数量从银行贷款供应给凯**司,贷款利息由凯**司承担并按月支付给淮**南粮库。同时约定该批合作小麦的所有权归淮**南粮库,凯**司负责销售,并承担小麦收购、存储、销售和市场价格等风险,独享经营利润,凯**司仅需向淮**南粮库支付一次性劳务费用60万元。另外,考虑小麦市场收购价格上浮。两份协议签订后,淮**南粮库按约共向凯**司供应收购资金3500万元,但在合作过程中,凯**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银行贷款利息,也没有将销售款及时缴存原告。2012年4月初,凯**司已将合作小麦销售完毕。到2012年4月23日,凯**司法定代表人唐*与淮**南粮库结算,凯**司共结欠货款、垫付利息和劳务费用合计1510107.40元,唐*同意作为欠款人,共同承担债务,并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并承担欠款利息,如不按时归还,唐*承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后凯**司共分5次归还欠款50万元,剩余款项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凯**司、唐*共同给付货款1010107.40元,经济损失313984.25元(截止2015年9月25日),合计1324091.6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凯**司、唐**称:1、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唐*系凯**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订立、履行合作协议中过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本案协议应存在违法的保底条款,即淮安市城南粮库在协议中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盈亏,都按期收回本金和固定的利润,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应该属于无效合同,退一步讲,即便协议有效,相应的保底条款也是无效的,因此,劳务费应该从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3、淮安市城南粮库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在欠条中表述为被告所欠货物利息合计1510107.40元,包括了货款劳务费和利息,因此在诉讼请求中不应对已经包含的利息再次计算利息。另外,淮安市城南粮库主张的利率标准也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曾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每年偿还20万元,被告按期偿还了欠款,因此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驳回对凯**司、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淮安市城南粮库(乙方)和凯**司(甲方)签订了《小麦购销储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收购小麦为2011年产白麦20000吨,完成时间不迟于2011年7月底;甲方收购入库价格为1960元/吨,收购资金由乙方根据实际入库数量等量供应;收购资金贷款银利息由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本批次小麦储存到2012年4月30日;甲方销售本批次小麦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收购价格计算并及时缴存乙方,执行钱进来货出去,钱货两清的原则;甲方销售小麦时按实际收购入库数量一次性支付乙方劳务费用30元/吨,计币60万元整。

2011年7月5日,淮安市城南粮库代购代储小麦入库统计表载明:城东库1-1,累计数量6294420公斤,累计金额12464708.35元;城东库1-4,累计数量7968370公斤,累计金额15654006.10元;城东库2-2,累计数量3490048公斤,累计金额6881285.55元;以上数量共计1775228.38公斤,累计金额35000000元,唐*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淮安市城南粮库员工徐长龙在监管人处签字确认。

2011年8月1日,淮安市城南粮库(乙方)和凯**司(甲方)签定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小麦购销储合作协议》,按照甲方报来的小麦收购价格和数量,考虑市场收购行情和优质小麦价格上浮,经甲、乙双方协商,将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甲方小麦收购入库价格由1960元/吨调整为1971.52元/吨(甲方领款35000000元),其他条款继续履行。

2012年4月23日,凯航公司、唐*向淮安市城南粮库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淮安市城南粮库小麦货款和利息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壹万零壹佰零柒元肆角整。本人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伍拾万元整,余款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并承担欠款利息,如不按时归还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欠款人:唐*2012年4月23日。凯航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江苏**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又查明,凯**司于2013年5月17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7月27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9月10日分别归还了原告10万元,共计归还淮安市城南粮库50万元,剩余1010107.40元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小麦购销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淮安市城南粮库也实际参与监督等工作,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凯**司辩称的”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应该属于无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淮安市城南粮库给付收购资金35000000元,有淮安市城南粮库代购代储小麦入库统计表予以证实,庭审中凯**司亦予认可,现尚欠1010107.4元有欠条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凯**司亦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凯**司辩称的”劳务费应该从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问题,经双方庭审中核算,淮安市城南粮库主张的诉讼标的并不包含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

关于经济损失问题。淮安市城南粮库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收购资金贷款银行利息由甲方按约支付给乙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利率标准,故淮安市城南粮库主张按年利率6%的1.3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确定以中**银行贷款利率6%为计算标准,利息损失为:⑴以本金1510107.40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⑵以本金1410107.4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⑶以本金1310107.4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⑷以本金1210107.40元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⑸以本金1110107.4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⑹以本金1010107.4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均按中**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凯**司辩称的”诉讼请求中不应对已经包含的利息再次计算利息”的问题,经审查淮安市城南粮库计算的总利息未超出银行四倍利率,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债务承担主体问题。首先,凯**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债务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其次,唐*虽系凯**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欠条中以本人名义承诺还款计划并承诺”如不按时归还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该承诺以个人名义还款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应视债务的加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唐*辩称的”唐*系凯**司法定代表人,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予采纳。对于凯**司辩称的”双方在本案欠条出具后,曾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每年偿还20万元,凯航按期偿还了欠款,因此不存在违约情形”,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凯**司、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淮安市城南粮库借款本金1010107.40元并承担损失(按中**银行贷款利率6%为标准,以本金1510107.4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以本金1410107.4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以本金1310107.4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以本金1210107.4元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以本金1110107.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以本金1010107.4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二、驳回淮安市城南粮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7元,减半收取8358.50元,由淮安市城南粮库负担326.50元,凯**司、唐*负担8032元。

上诉人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唐*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唐*系凯**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订立、履行合作协议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虽然在欠条中以”本人”字样表述有关内容,但自始至终都是一个身份。2、本案协议应存在违法的保底条款,即淮安市城南粮库在协议中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盈亏,都按期收回本金和固定的利润,符合借款特征。即便协议有效,相应的保底条款也是无效的,故劳务费应该从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标的中不包含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无证据证明。3、原审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所欠的货款作为基数计算利息,不应连本带利再行计算复利,这与是否超过银行利率四倍无关,且原审判决以6%作为利率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双方曾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凯**司每年偿还20万元,凯**司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对上诉人唐*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淮安市城南粮库答辩称:1、2012年4月23日欠条是唐*本人手书,并以个人名义承诺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欠条落款也注明”欠款人:唐*”,应当认定上诉人唐*为债务加入。2、本案所涉合同不是”联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以任何形式结成联营体,双方之间实质合作关系,即由答辩人提供收购资金以及负责小麦进出库的监管劳务,答辩人据此获得劳务费用,故不存在”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这一说法,更不存在所谓的保底条款。另外,答辩人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劳务费用,凯**司亦从未支付过劳务费用,答辩人保留进一步追索的权利。3、上诉人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中的1510107.4元,除了货款外还包括答辩人用自有资金为凯**司垫付的本应由凯**司承担的银行贷款利息,这部分垫付款项均存在财务成本,故均应当计息才能保证答辩人利益不受损害,原审法院以年利率6%计息实际上过低,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3倍计息,对于该主张,原审并未支持,答辩人为息讼就未提起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如本案合同为借贷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应属有效,愿意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购销储合同的性质和效力;2、2012年4月23日欠条所载明的1510107.4元是否包含劳务费用;3、原审有无计算复利;4、唐*出具欠条系债务加入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即本案所涉购销储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根据合同的名称以及内容来看,淮安市城南粮库在合作过程中并非仅仅提供资金,还包括小麦出入库的监管、提供储藏地点等各项义务,且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均是特定的,故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主张淮安市城南粮库固定收取劳务费用以及由凯**司承担银行利息属于保底条款,但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款已经明确载明系”劳务费用”,并非保底利润,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损耗是由凯**司负担,溢出亦归凯**司所有,淮安市城南粮库并未从中收取固定的利润,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即2012年4月23日欠条所载明的1510107.4元是否包含劳务费用问题,欠条已经明确载明仅是货款和淮安市城南粮库垫付的银行利息,并不包含劳务费用,上诉人主张包含劳务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即有无计算复利问题,根据欠条内容看,1510107.4元中的利息是淮安市城南粮库实际支付给银行的利息,而该部分的利息本应由凯**司负担,在淮安市城南粮库用自有资金代其垫付后,必然会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淮安市城南粮库有权主张,且双方在欠条中已经做出约定即”承担欠款利息”,故原审法院在1510107.4元基础上再次按照年利率6%计算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即唐*出具欠条行为性质问题,根据欠条内容来,唐*是以个人名义出具,而非以公司名义出具,且加盖的系财务章,并非公司公章,亦从侧面印证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原审认定唐*出具欠条系债务加入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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