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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涟水**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涟水**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竹**司)、丁**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竹**司、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2006年10月,竹**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借款139万元,约定月利率15u0026permil;。2008年12月5日,经结算,扣除竹**司已付本息外,尚欠借款12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同时承诺在2009年3月底还清本息,当时淮安云**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之后刘**多次向竹**司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竹**司偿还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竹**司、丁**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竹**司一审辩称:1、2006年10月,竹**司向刘**借款139万元是事实,但丁**没有向刘**借过款,所借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2、2008年12月5日的欠条实际形成时间是2008年11月27日,欠条并不是经过结算形成的,是刘**以掌握竹**司印章为要挟而形成的;3、云**司对于该欠条进行担保是事实,但刘**并没有在法定保证期间向云**司主张担保责任;4、刘**自2008年11月1日起并没有向竹**司或者丁**主张过120万元的债权,因为自2008年12月中旬,刘**担任云**司的副总经理,就竹**司的欠款,刘**已与云**司达成了一致,因此刘**对2008年12月1日的主债权,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5、刘**于2008年12月中旬前已支取了竹**司45.5万元的款项;6、刘**在2011年11月就欠条中120万元的款项以主债权形式向云**司进行了主张,且已经作出判决,该判决是在云**司重新向刘**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刘**和竹**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实际转移为刘**和云**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刘**对于竹**司的债权已经消灭。刘**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刘**的起诉。

丁**一审辩称:丁**向刘**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竹**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而竹**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其注册资本为80万美元。所以,竹**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刘**要求丁**承担120万元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竹*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06年5月10日向刘**借款10万元,2006年10月10日向刘**借款90万元、10万元,2006年10月20日向刘**借款20万元,2008年1月3日向刘**借款9万元,以上合计139万元。2006年12月20日,竹*公司作出”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决定向社会上的单位法人或自然人的闲散资金,按月息15u0026permil;计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本决议形成前公司所借款项按本决议执行。竹*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5日、2008年9月21日、2008年9月28日、2008年11月20日归还刘**10万元、12万元、13.5万元、10万元,合计45.5万元。

2008年12月5日,竹**司法定代表人丁**向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15u0026permil;,保证在2009年3月底前还清。愿意以淮安云**限公司投资本金作担保。欠款人:丁**担保人:淮安云**限公司2008.12.5”。后云**司代竹**司偿还利息19.4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云**司向刘**出具承诺书,认可为竹*公司所欠刘**140万元债务(含利息、已扣除所还的五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并确认该担保继续有效,云**司愿意代还该债务,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刘**于2011年1月5日起诉云**司,要求其偿还上述债务。江苏**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涟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刘**1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刘**申请执行,案号为(2011)涟执字第474号,因云**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于2011年6月17日由江苏**民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11月5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1)涟执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云**司(股东竹*公司)的回购款17805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竹硕公司是丁**个人独资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竹*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刘**先后借款合计139万元,根据竹*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该笔借款的利率为15u0026permil;,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竹*公司借款后分别于2008年9月5日、2008年9月21日、2008年9月28日、2008年11月20日归还刘**合计45.5万元,经结算,丁**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120万元欠条,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u0026permil;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息,云**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债务进行担保,故刘**主张竹*公司欠其1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竹**司辩称刘**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刘**的起诉。但(2011)涟民初字第198号案件中,刘**因云**司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愿意代竹**司偿还债务而起诉云**司,要求云**司承担的系担保责任,且没有放弃对债务人的权利,本案中,刘**起诉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竹**司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这种时效中断的效力不仅及于保证人,同时还及于债务人,即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刘**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云**司主张了权利,且判决生效后,一直向云**司主张权利。刘**向云**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对债务人竹**司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竹**司辩称刘**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竹**司系丁**个人独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丁**提供的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不足,因此,丁**对竹**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云锦公司代竹**司偿还的19.45万元利息,有权向债务人竹**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涟水**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计算,淮安云**限公司已付的利率19.45万元,结算时扣除)。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涟水**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竹**司、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10月,竹**司向刘**借款139万元是事实,但所借款项并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款;2008年12月5日的欠条以及竹**司作出的《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均是刘**以控制竹**司印章相要挟,胁迫丁**及竹**司出具的,该两份文件应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截止到2008年12月5日,竹**司仅欠被上诉人93.5万元。2、刘**在(2011)涟民初字第198号案件中已就涉案借款向云**司主张过权利,云**司已经承诺偿还涉案借款,且刘**也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竹**司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3、丁**为台胞,其主要资产均在台湾省,故其资产独立于竹**司,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为涉外纠纷,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本案应由淮安**民法院集中管辖,江苏**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二审答辩称:1、关于2008年12月5日欠条和《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的效力问题。不存在被上诉人以持有竹**司公章相要挟的事实,因为被上诉人从未持有竹**司的公章。借款时双方就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u0026permil;,后来竹**司也形成了《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并由丁**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且月利率15u0026permil;也并不过高,故2008年12月5日欠条及《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均合法有效。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在(2011)涟民初字第19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要求云**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且在该案中,被上诉人从未表示放弃对上诉人竹**司的权利,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3、两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竹**司的财产独立于丁**的个人财产,故丁**应该对竹**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在《江苏**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所规定的集中管辖范围之内,故江苏**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2011)涟民初字第198号案件中,刘**在其起诉状中事实及理由部分载明:2008年12月5日,竹**司向刘**借款120万元,云**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双方约定,月息按15u0026permil;计算,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底。现还款期限已过,云**司仅归还利息19.45万元,本金120万元至今未付。(2011)涟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竹**司欠刘**120万元未还,云**司表示愿意代位偿还,并出具欠条给刘**,承诺月息为15u0026permil;,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计息。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有无约定利息,2008年12月5日欠条和《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有无放弃要求竹**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3、竹**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丁**个人财产,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2008年12月5日欠条和《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均系受刘**胁迫而出具,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2008年12月5日欠条和《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均有丁**本人签字及竹**司盖章确认,故2008年12月5日欠条和《关于公司筹集资金的决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竹**司尚欠款120万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属于无息借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2,在(2011)涟民初字第198号案件中,刘**在诉状及庭审中均明确要求云**司承担的为保证责任,其并没有表示放弃对债务人即竹硕公司的权利。虽然(2011)涟民初字第198号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云**司表示愿意代为偿还,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但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欠条及承诺书来看,云**司表示愿意承担的责任系担保责任,而非债务转移。且向刘**出具欠条的行为人是丁**,而非云**司,故刘**在起诉要求云**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本案中起诉要求主债务人竹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不属于重复起诉。

对于争议焦点3,丁*硕应否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竹**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竹**司的财产独立于丁*硕的个人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丁*硕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4,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故本案并不适用该意见中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丁**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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