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郝**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郝**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云诉称,2015年3月,原告根据被告经营的饭店门面转让广告与被告联系转让事宜。被告告知原告其从房东潘**处租赁的房屋,租赁期至2015年8月15日,现房东同意转让。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饭店房屋转让费2.5万元,并向其支付未到期但被告已向房东支付的租金、水电押金和开墙门洞向他人支付的工料费计10250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8月15日以后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和房东签订。原告和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于2015年5月初向淮**商分局申请了拟设立的咖啡店的名称核准登记,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淮安区淮城镇咖啡先生咖啡店”,业主为原告本人。原告于2015年5月中旬向淮安**境保护局申请行政许可时,因为该房屋并非商业用房,而是住宅,该房屋地址不符合《餐饮业环境换几个保护技术规范》(HJ554-2010)中第4.1.1条款的要求,该局遂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房东也到淮安区环境保护局咨询,其房屋从2015年3月1日《餐饮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554-2010)开始实施起就不可以用于经营餐饮行业。原告和被告达成饭店转让合同是在该规范实施之后,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因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房东愿意和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又与被告联系洽商解除饭店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和租金、水电押金、墙门洞管理费等合计35250元,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饭店转让合同,是为了实现经营目的。现因原告所受让的饭店房屋性质不符合餐饮业环保要求而无法取得开设餐饮店的行政许可,原告无法实现转让合同订立的目的,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被告理应和原告解除转让合同并返还原告转让费等费用共计35250元。被告拒绝解除转让合同,拒绝返还原告费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5000元和租金、水电押金、墙门洞工料费10250元,合计35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郝二香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转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且已履行完毕,不应当解除;被告转让的经营场所原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合法的个体工商经营户,字号为淮安区淮城镇二香麻辣烫小吃店;原告诉称餐饮技术保护规范,被告在转让时并不知情,并且被告对此并没有告知义务,原告投资经营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已于2015年3月28日将该经营场所转让给原告,原告直至2015年5月12日才向行政机关提出登记,原告自身有过错,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及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郝**租赁潘**(案外人)坐落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育才路税务局北楼101室房屋,开设”淮安区淮城镇二香麻辣烫小吃店”,同时取得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2014年8月,被告郝**与潘**续签《营业房租赁协议》,租期至2015年8月15日。2015年3月,原告陈**与被告洽谈小吃店房屋转让事宜,并征得潘**同意。同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转让费2.5万元,支付未到期但被告已向潘**支付的租金8750元(2015年5月1日-8月15日)、水电押金1000元、堵门洞工料费500元,共计35250元。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陈**房屋转让费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此据,收款人:郝**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当即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原告与潘**签订了《营业房租赁协议》,期限从2015年8月15日-2016年8月15日止。后原告向淮安市**管理局申请”淮安区淮城镇咖啡先生咖啡店”的名称核准。2015年5月25日,淮安**境保护局向原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遂于与被告洽商解除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和租金、水电押金、墙门洞管理费等合计35250元,遭到被告拒绝,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房租赁协议》、《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收条》,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郝**在征得房屋的所有权人潘**的同意后,将租赁房屋转租给原告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并与潘**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是饭店经营权的转让合同,由于房屋性质不符合餐饮业环保要求而无法取得行政许可,故要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转让费用。原、被告虽未能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已明确载明是收取的房屋转让费,且原告申请的是”淮安区淮城镇咖啡先生咖啡店”名称核准,更加说明双方转让的是房屋租赁权,而非饭店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水电押金、墙门洞工料费10250元,因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实际支出或垫付,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转让费2.5万元,考虑被告在转让房屋时未造成过大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状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二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房屋转让费1.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586元,被告郝**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