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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徐**、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徐**、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徐**、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4日16时许,原告因身体不适,在所居住小区楼下休息,被被告徐**无故殴打致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被告徐**患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也无民事行为能力。经调解,被告李**拒绝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徐**殴打原告,损害了原告健康权,被告李**没有尽到监护人职责,是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的原因,两被告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961.6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李**辩称,1、原告错列诉讼主体,被告李**与被告徐**是夫妻关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徐**具有监护职责,但并不是健康权纠纷的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徐**并未实施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2、原告本因身体不适,在小区楼下卧躺,其医药费与身体不适是否有关,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原告万**躺在淮安市淮安区康马路都市花园小区D9幢楼下的楼道口旁边,同日16时许,被告徐**叫原告起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徐**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淮**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16.33元(105+110+101.33)。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淮**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前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支出医疗费6209.21元。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淮**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席汉综合征;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陈旧性心肌梗死,心功能1级;精神异常,花去医疗费2028.15元,其中现金支付908.34元,统筹支付1119.81元。2015年5月2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检验对象,万**,鉴定意见为,万**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9日,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徐**,鉴定意见为,1、双相障碍(躁狂相);2、酒依赖;3、无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徐**、李**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8日,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他人外力致左胫前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2、被鉴定人万**伤后淮**安医院(住院号:15015458、15016952)住院期间使用的“甲泼尼龙针、泼**片、阿司匹林肠溶片、利培酮片、左旋甲状腺素、灯盏花素针、辛伐他汀分散片、丹红注射液”属治疗“席汉综合征、冠心病”等基础疾病用药;其余药物均属本次外伤相关用药、且基本合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20元,其中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费720元。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同意。

审理中,被告认为,1、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疾病诊断书有××,在本次住院用药中有××用药,应当予以剔除;2、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住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席**综合征和冠心病等基础性的用药与本次外伤无关系,属于不合理用药,不应当由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的复印件、淮**州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的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受害人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殴打原告进行,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有过错,对原告受伤应负100%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徐**经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双相障碍(躁狂相);2、酒依赖;3、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徐**、李**夫妻关系,根据司法鉴定,本院确认被告徐**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是被告徐**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被监护人徐**侵害他人的侵权责任,被告徐**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给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赔偿。被告徐**和李**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为8553.69元,其中原告支出7433.88元,统筹支付1119.81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淮**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清单中没有“甲泼尼龙针、泼**片、阿司匹林肠溶片、利培酮片、左旋甲状腺素、灯盏花素针、辛伐他汀分散片、丹红注射液”药品,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209.21元应由被告徐**赔偿,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住院治疗所治疗的席汉综合征,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陈旧性心肌梗死,心功能1级,精神异常,与被告徐**殴打原告,致原告所受的伤无关联,故被告徐**对原告花去的医疗费2028.15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525.54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150元,营养费为25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故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住院治疗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80元。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鉴定费中的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费720元,因原告在淮**安医院住院期间使用的“甲泼尼龙针、泼**片、阿司匹林肠溶片、利培酮片、左旋甲状腺素、灯盏花素针、辛伐他汀分散片、丹红注射液”属治疗“席汉综合征、冠心病”等基础疾病用药,故本院确定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费720元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6525.54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25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为80元,共计12548.2元,由被告徐**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给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长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12548.2元给付原告万**,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赔偿给原告万**;

二、驳回原告万**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原告已预交112元),鉴定费1320元,计1432元,由原告万**负担749元,被告徐**、李**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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