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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花**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花贝纺**限公司诉被告苏**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花贝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限公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州花贝纺**限公司诉称:2013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苏**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斜纹牛**等布料,由被告王**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定单,原告随即按照订单要求将货物通过物流送至被告指定处完成交易。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王**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9953.59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尚结欠原告货款145769.5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经查,被告苏**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苏**限公司支付货款145769.59元,支付违约金29154元;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一项为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苏**限公司、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州花**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6月30日,常州花**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的王**进行了对账结算,王**确认有2014年货款199953.59元未付给常州花**限公司,并于2015年7月31日付5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1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如未征求常州花**限公司同意无故拖延付款的,每拖延一天按拖延金额的1%支付常州花**限公司违约金。苏州**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后苏州**限公司给付货款54184元,尚余145769.59元未付。

另查明,苏州**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为该公司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及付款协议、被告苏**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及付款协议、被告苏**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苏**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苏**限公司本应及时按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拖欠不付,造成本案诉争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苏**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双方协商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自愿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作为被告苏**限公司的股东,并未能证明苏州**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苏州**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常州花贝纺**限公司货款145769.59元,赔偿违约金(以145769.5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王**对被告苏**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9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王**对被告苏**限公司支付诉讼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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