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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巨**限公司、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告苏州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徐*、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永联)、张**、杨**、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永联)、吴**、顾*、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公司)、唐**、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司、徐*、吴**永联、张**、杨**、嘉**永联、吴**、顾*、好**公司、唐**、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司诉称:其与巨**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巨**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6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还约定巨**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如巨**司违约,苏**司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巨**司未归还贷款本金的,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同日,徐*、吴**永联、张**、杨**、嘉**、吴**、顾*、好**公司、唐**、章**与苏**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吴**永联、张**、杨**、嘉**、吴**、顾*、好**公司、唐**、章**为巨**司在苏**司前述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作出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苏**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巨**司发放了1600万元贷款,利率为每月千分之15。现巨**司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巨**司偿还苏**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48.2万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巨**司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6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千分之19.5计算;2、徐*、吴**永联、张**、杨**、嘉**、吴**、顾*、好**公司、唐**、章**对巨**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11被告承担。

原告苏**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苏**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巨**司发放借款1600万元。

2、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苏**司与巨**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000243-1)一份,证明徐*、吴**永联、张**、杨**、嘉**、吴**、顾石愿意为巨**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000243-2)一份,证明好**公司、唐**、章**为巨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付款凭证(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苏**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巨**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

本院查明

被告巨**司、徐*、吴**永联、张**、杨**、嘉**、吴**、顾*、好**公司、唐**、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苏**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对苏**司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苏*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源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农贷最高借字(2014)第00024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壹仟陆佰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30%的罚息;本合同由苏*农贷最高保字(2014)第000243-1号、苏*农贷最高保字(2014)第00024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

同日,苏**司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吴**、张**、徐*、杨**、嘉**、顾*、吴**签订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4)第0002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即借**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借字(2014)第00024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债务人(即巨**司)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所述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苏**司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好麦**司、唐**、章**签订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4)第00024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即借**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借字(2014)第00024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债务人(即巨**司)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所述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6月30日苏**司向巨**司发放借款16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月利率千分之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庭审中苏**司自认巨**司归还了借款利息23万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巨**司尚欠苏**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148.2万元。为此,苏**司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司与巨**司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苏**司向巨**司发放借款1600万元,但巨**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苏**司主张巨**司归还前述借款本金1600万元,支付到期前利息(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148.2万元,按月利率千分之19.5(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月千分之15基础上加收30%)支付到期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苏**司与徐*、吴**永联、张**、杨**、嘉**、吴**、顾*、好**公司、唐**、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徐*、吴**永联、张**、杨**、嘉**、吴**、顾*、好**公司、唐**、章**自愿为巨源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苏**司有权要求前述保证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吴**永联、张**、杨**、嘉**、吴**、顾*、好**公司、唐**、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巨源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苏**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巨**司、徐*、吴**永联、张**、杨**、嘉**、吴**、顾*、好**公司、唐**、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为148.2万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19.5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吴江**有限公司、张**、杨**、嘉兴市**有限公司、吴**、顾*、苏州**有限公司、唐**、章**对被告苏州巨**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吴江**有限公司、张**、杨**、嘉兴市**有限公司、吴**、顾*、苏州**有限公司、唐**、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巨**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784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徐*、吴江**有限公司、张**、杨**、嘉兴市**有限公司、吴**、顾*、苏州**有限公司、唐**、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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