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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吴江**有限公司、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有限公司、王**、徐**、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王**、史**、吴江**造厂、俞**、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有限公司、王**、徐**、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王**、史**、吴江**造厂、俞**、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8日与江苏吴江农**司坛丘支行(以下简称坛丘支行)签订了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4815)第026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徐**、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王**、史**、吴江**造厂、俞**、徐**为被告吴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6月初,坛丘支行因被告吴江**有限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要求原告予以代偿250万元。于是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代偿了250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各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吴江**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50万元;被告王**、徐**、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王**、史**、吴江**造厂、俞**、徐**对上述代偿款2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吴江**有限公司、王**、徐**、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王**、史**、吴江**造厂、俞**、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向坛丘支行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4815)第026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同日,原告与坛丘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吴江**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江**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作为担保人、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及吴江**造厂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二份,被告吴江**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向坛丘支行不超过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协议书约定:委托人应当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代偿期间的利息。原告作为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王**、徐**、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王**、史**、吴江**造厂、俞**、徐**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徐**、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王**、史**、吴江**造厂、俞**、徐**为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为债务人吴江**有限公司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金额为300万元的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及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高于最高金额,反担保权利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坛丘支行因被告吴江**有限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要求原告予以代偿250万元。于是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代偿了250万元。之后,原告要求各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各被告均置之不理,引起本案诉争。

庭后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有30万保证金未予扣减,故原告自愿放弃30万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九被告归还2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婚姻关系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江**有限公司与坛**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坛**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吴江市**织造厂、吴江**造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王**、徐**、吴江市**织造厂、王**、史**、吴江**造厂、俞**、徐**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借款人吴江**有限公司代偿借款250万元后,依法对吴江**有限公司及反担保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原告扣减被告吴江**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要求其归还2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徐**、吴江市**织造厂、王**、史**、吴江**造厂、俞**、徐**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理应按照相应《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人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吴江**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反担保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2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徐**、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王**、史**、吴江**造厂、俞**、徐**对被告吴江**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400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由原告吴**保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吴江**厂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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