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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盛**等与刘青苗、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盛小毛、盛慧燕与被告刘青苗、中国人民**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盛小毛、盛慧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盛小毛、盛慧燕诉称:2015年11月16日3时35分左右,被告刘青苗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苏省25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KM+540KM路段处,车辆操作失误向右偏向时,车头撞击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刘青苗承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刘青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800元,合计7714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青苗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所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了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次,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被告刘青苗在事故发生后20天左右才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能确定被告刘青苗有无我公司免责情形,因此,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3时35分左右,被告刘青苗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苏省25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KM+540KM路段处,撞击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刘青苗承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另查明,被告刘青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朱**出生于1954年11月26日,系苏州市吴江区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盛小毛系朱**妻子,原告盛震远系朱**儿子,原告盛*燕系朱**女儿。

审理中,三原告确认,已经与被告刘青苗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刘青苗已经履行赔偿协议,故三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刘青苗承担任何责任,且三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1份、火化证明原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4份、朱**与原告盛小*结婚证复印件1份。三原告、被告人保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系死者朱**事发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需要提供定损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对上述费用的请求权且也未证明其修理费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并提供死者朱**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朱**系苏州市吴江区居民。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计算19年,金额应为652574元。本院认为,死者朱**出生日期为1954年11月26日,死亡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死亡时未满60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金额为686920元。

3、丧葬费。原告主张30708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28992元。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0708元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认可。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50000元。因此,本院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7天三人,每天56元,共计11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用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但被告人保公司认可1176元。故本院认可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1176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070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176元,以上合计768804元。

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朱**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作为朱**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针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58804元。第一,如何承担责任。据前所述,由被告刘青苗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该损失由谁具体负责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于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度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相应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被告刘青苗在事故发生之后20天才向其报案,无法确认有无被告人保公司的免责情形,但是被告人保公司未能提供举证证明有其免责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不存在被告人保公司免责情形,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6588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盛小毛、盛慧燕各项损失合计768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盛**、盛小毛、盛慧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9元,由原告沈**、潘**、沈建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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