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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胡**、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胡**、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被告胡**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2年初开始,被告胡**向原告购买涤**布料。截至2012年7月,被告胡**结欠原告货款14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胡**称将该笔货款作为向原告借款,故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两年内还清,并由被告胡**提供担保。后被告胡**代为支付了原告5000元,两被告至今尚欠1360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胡**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6000元;二、被告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被告胡**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开始,经口约,由被告胡**向原告潘**购买涤塔夫布料。截至2012年7月22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141000元,于两年内还清,并由被告胡**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均在欠条上摁印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仅由被告胡**支付了5000元,两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36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曾就该笔债务起诉两被告,后撤回起诉,该案案号为(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564号。现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录音光盘(附文字资料)一张,本院调取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564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摁印的欠条虽载明由被告胡**借款141000元,但原告自认该款项实际为被告胡**结欠原告的货款,两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又提供了原告与被告胡**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被告胡**承认为被告胡**担保141000元并代为支付5000元等情况,与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胡**结欠原告货款136000元及被告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货款13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42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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